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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李某,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392号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北路。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建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李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系被告王某某丈夫。被告:何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宁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建花,被告李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4537.64元,支付2017年6月6日前的利息5309.62元,2017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某夫妻双方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何某某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合同约定2016年10月2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本金还款,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夫妻及被告何某某多次催收,但至今未付,故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属实,我无异议,王某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家庭困难,无法及时偿还借款,现我同意三个月内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属实,我无异议,我是王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当时要求我担保的不是被告王某某夫妻,但我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了字,现我要求王某某夫妻及时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李某和何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何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会宁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会宁村镇银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15%,用途为养殖款,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被告何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4537.64元及利息5309.62元。2017年6月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会宁村镇银行借款6万元,被告李某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会宁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0月20日借款期满,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李某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某为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何某某对原告诉请的本金24537.64元及2017年6月6日前的利息5309.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按年利率13.725%支付2017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537.64元,支付2017年6月6日之前的利息5309.62元,并按年利率13.725%支付2017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何某某实际偿还后可直接向被告王某某、李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愿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