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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仁娥与刘仁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娥,刘仁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30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仁娥,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仁岭,女,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战,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仁娥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仁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孝、被告刘仁岭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娥诉称,201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将原告存放的150多方土移转到其宅西土地内,平整了土地,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询问,被告将原告左眼、左前臂打伤,当天晚上原告到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2016年11月3日,新泰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损失拒不赔偿,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1901.1元、误工费3102.7元、护理费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照相费40元,共计6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仁岭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其配偶到被告家中发生争吵,并将被告打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法院查明原、被告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刘仁岭反诉称,2016年10月5日,反诉人在自己家外土地上种植菠菜时,被反诉人无理取闹,到反诉人家中将反诉人殴打致伤,反诉人报警,新泰市公安局对被反诉人罚款200元,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反诉人送达民事诉讼告知书,反诉人的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449.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9.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刘仁娥辩称,反诉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殴打反诉人,反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反诉人并没有殴打反诉人。事实是反诉人侵占被反诉人家的150多方土,被反诉人找反诉人询问,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打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仁娥与刘仁岭均为新泰市石莱镇左家沟村村民,2016年10月5日16时许,在新泰市石莱镇左家沟村,因琐事,刘仁娥和刘仁岭互相打骂,对刘仁娥造成了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刘仁岭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刘仁娥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刘仁岭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刘仁娥的伤情是由其造成的。刘仁娥当天到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刘仁娥提交××例、诊断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1901元。刘仁岭虽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仁娥提交的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休息时间为15天。护理人员为刘仁娥的丈夫刘文堂,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刘仁娥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仁娥提交了照相费工单但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刘仁岭提交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去该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49.56元。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民事诉讼告知书、新泰市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书、××例、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新泰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刘文堂的身份证复印件、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CT报告单、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仁娥与刘仁岭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互相谦让,但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实属不该。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起源于刘仁娥与刘仁岭因土方产生的纷争,本可以采取较为平和理性的方式予以解决,然刘仁娥与刘仁岭均未能冷静处理,在双方产生争执后又发生肢体冲突,致本案纠纷产生。故对于本次纠纷所致损害后果,刘仁娥与刘仁岭均有过错。鉴于刘仁娥在纠纷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由刘仁岭的行为导致,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酌情确定刘仁岭对于刘仁娥所受之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仁娥对于刘仁岭所受之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仁娥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刘仁娥共住院4天,花费1901元。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误工费,刘仁娥住院4天,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为15天,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9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3954÷365×19=726元;3、关于护理费,刘仁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文堂1人护理,刘文堂为农村户口,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3954÷365×4=153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4=12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6、关于照相费40元,因刘仁娥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害赔偿项目共计3000元,刘仁岭应按80%的比例赔偿刘仁娥2400元。关于刘仁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刘仁岭共花费449.56元,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元。上述损害赔偿项目共计479.56元,刘仁娥应按20%的比例赔偿刘仁岭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仁岭赔偿刘仁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仁娥赔偿刘仁岭医疗费、交通费合计96元;以上两项相抵,刘仁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仁娥2304元;驳回刘仁娥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刘仁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仁岭负担40元、刘仁娥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仁岭负担20元、刘仁娥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