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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田能电子有限公司、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7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某某(下称“田某某”),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邵萍萍。被告人顾某某,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辩护人詹志铨,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田某某的诉讼代表人邵萍萍、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詹志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为田某某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田某某开具销货单位为上海江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81,050.00元,其中税额11,776.50元,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7年5月1日,被告单位田某某将前述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并于次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顾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田某某的诉讼代表人邵萍萍、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詹志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田某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等,涉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已抵扣证明》,证人陈某、李某1的证言,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复会【2017】司会鉴第18号《关于上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电子缴款凭证》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田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顾某某身为田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田某某、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田某某判处罚金二万元,对顾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被告单位田某某的诉讼代表人邵萍萍、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詹志铨、荆一杰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代表被告单位田某某向本院预交钱款认缴罚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田某某在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是田某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田某某及顾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田某某的罪行,应当认定田某某及顾某某自首,田某某、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及顾某某的单位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田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亦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