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黄玉调料店与长沙市盐务管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黄玉调料店,长沙市盐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开福区黄玉调料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号附***号。经营者黄玉。实际经营者袁三奇。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黄金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晏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黄玉调料店(以下简称黄玉调料店)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盐务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对袁三奇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星雨心苑小区3栋18号车库进行了检查,发现车库里存放有非长沙地区销售的“雪天”牌食用盐。当日,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袁三奇存放在车库的“雪天”牌食用盐共计717件17.208吨予以先行登记保存。2015年8月14日,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审查认为袁三奇涉嫌非法经营食盐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将该案移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2015年9月2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予以签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至2016年9月6日开庭之日,长沙市盐务管理局未收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是否对本案立案侦查的回复,涉案食盐一直保存在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另查明,袁三奇与黄玉系夫妻。黄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长沙市开福区黄玉调料店。长沙市开福区黄玉调料店系黄玉与袁三奇共同经营。黄玉调料店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食盐零售许可证。袁三奇自称被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的食盐系从湘澧盐矿购入,但不能提供相应凭证。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湘0112行初64号行政判决,确认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对袁三奇的食盐17.208吨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1月17日,长沙市盐务管理局作出长盐政罚[2016]第1027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玉调料店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盐产品17.208吨;3、罚款2万元。上述决定已送达给了黄玉调料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才能取得国家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本案中,黄玉调料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先行登记保存的食盐的来源。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食盐进行专营管理。第十四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挂证经营,并按照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规定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加碘食盐。黄玉调料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食盐来源,违反了上述规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已经对黄玉调料店作出长盐政罚[2016]第1027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食盐。综上,虽然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对黄玉调料店的食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违法,但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且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食盐,黄玉调料店请求判决长沙市盐务管理局赔偿其同等品质的食盐或赔偿7743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玉调料店认为长沙市盐务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违法作出,一审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查范围。黄玉调料店在2017年1月4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其实际发生的物质损失、人工损失及精神损失,其中物质损失35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黄玉调料店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且没有说明正当理由,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开福区黄玉调料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玉调料店上诉称:一审已确认被上诉人先行登记行为违法,就应当赔偿依法返还或赔偿。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已对此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食盐及其他损失112436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长沙市盐务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涉案食盐、精神损失费及其他损失。1.对涉案食盐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涉案食盐已被被上诉人处以没收,在没收决定未被依法撤销前,涉案食盐应属国家,不再属上诉人,这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应予撤销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上诉人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2.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人身权的方可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案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而先行登记保存行为针对的是物品,不可能侵犯人身权,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于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上诉人的诉讼意见,这部分赔偿请求的事实根据不是被上诉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而是被上诉人在执法中有损害其财产权的其他行为,这部分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无关,不予处理,上诉人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