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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亚梅持有、使用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梅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亚梅,女,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如东县。2012年3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亚梅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赣0730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亚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初,被告人李亚梅在湖南省道县以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45张一百元面额的假第五套人民币,欲使用假币购买小商品换回真币牟利。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亚梅与赵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轿车到达宁都县。被告人李亚梅拿出两张百元面额假币交给赵某并指使其用假币购物。李亚梅先后用3张百元假币去购买莴笋、猪肉和衣服,在购买衣服时被摊主识辨出是假币,该张假币被没收,购买莴笋换回90元真币,购买猪肉换回87元真币。次日,李亚梅等人来到宁都县钓峰乡下湾圩镇,李亚梅在使用假币购买鸡腿时被发现,后拿回假币回到车上。赵某使用一张百元假币购买桔子换回92元真币后也返回车上。当李亚梅等人欲乘车离开时,被接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李亚梅藏匿在货车底下的两包黑色塑料袋,经过清点内装有37张百元面额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宁都县支行鉴定,该37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汪祚旷、蒋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具有坦白之情节,另被告人李亚梅系有前科。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梅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假人民币37张,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李亚梅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李亚梅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亚梅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亚梅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亚梅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李亚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晓兰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