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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山宝与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山宝,张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867号原告:刘山宝,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张丽君,女,汉族,济阳县。原告刘山宝与被告张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山宝、被告张丽君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丽君偿还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张丽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张丽君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我本人写的。当时借钱是为了购买济阳县盛世瑞城的房子。原告是我前夫的侄子。借款后,我与我前夫离婚了,借款所购房屋归我所有,所以该借款属于我自己的个人借款。我没有偿还过该借款。刘山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张丽君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张丽君因购房向刘山宝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为刘山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山宝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张丽君,2011年3月18日”,张丽君在借条上签字。经刘山宝催要,张丽君对该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刘山宝与张丽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刘山宝可随时向张丽君主张权利。经刘山宝催要,张丽君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刘山宝要求张丽君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山宝要求张丽君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山宝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