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贺凤林与杜志洪、侯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凤林,杜志洪,侯双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316号原告:贺凤林,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杜志洪,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侯双双,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号*楼**楼西侧。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粉粉,系公司员工。原告贺凤林与被告杜志洪、侯双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凤林、被告侯双双、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粉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3元、门诊费368元、挂号费8元、误工费8723元、护理费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4元、打印费5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自行车1500元、眼镜1000元),合计20911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事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杜志洪驾驶被告侯双双(车主)豫H×××××轿车在果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通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将原告撞伤,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门诊费变更为407.8元,交通费变更为111元,合计总费用变更为20957.8元。被告杜志洪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侯双双无辩解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病历显示的无用药治疗的8天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亦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自行车购买证明和发票、眼镜购买发票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因事故导致车辆和眼镜损坏属实,本院将酌定处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1日7时30分,杜志洪驾驶豫H×××××号轿车经建设路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贺凤林驾驶的自行车经建设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贺凤林受伤、车辆损坏、眼镜、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焦南交警大队认定,杜志洪驾车未注意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凤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贺凤林被送入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市六院)(以下简称“卫校附属医院”)救治,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611.17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腹部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颅脑损伤一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注明“陪护一人”。原告出院时处理意见: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2017年3月6日,原告至卫校附属医院复查,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健脑消失;2.必要时随诊;3.建议休息贰周。2017年3月20日,原告至卫校附属医院复查,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健脑消失;2.建议休息贰周。另查明:1.豫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杜志洪于2017年1月5日垫付医疗费2000元;3.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志洪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贺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志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除间接损失外,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平安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及挂号费,医疗费4203.37元、有票据佐证,原告主张医疗费4203元,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407.8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挂号费8元,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610.8元,但应当扣减被告杜志洪垫付的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自认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确定。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2017年3月6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贰周”,3月20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贰周”,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即92天(计算方式:34+30+14+14=92),原告主张9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15元(计算方式:27233/365*90=6715),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护理属服务行业,故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34天为3154元(计算方式:33857/365*34=3154),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4天,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2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1元,未超过公共交通工具乘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打印费,原告主张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即自行车1500元、眼镜1000元,原告以自行车和眼镜的购买价格主张损失,显然不合常理,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800元、眼镜损失8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凤林医疗费2610.8元、误工费6715元、护理费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11元,打印费5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为15260.8元;二、驳回原告贺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杜志洪负担118元,原告贺凤林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润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