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素兰与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素兰,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170号原告:廖素兰,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卢冠余。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斌、陈海,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旺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素兰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琳、人民陪审员梁平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林,被告耀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斌,被告大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10月入职被告耀德公司,约定每月工资底薪为1800元。2014年10月,被告大润公司接管耀德公司后,一直以大润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5年起,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两被告均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至今仍在耀德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因两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共6070元。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6070元。被告耀德公司辩称,耀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耀德公司从2014年4月起就已经全面停产并停止支付员工工资,即已与全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后,大润公司安排原告为大润公司工作,工资也是大润公司支付,社保也由大润公司购买,充分说明原告已与被告大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工资应由大润公司承担。被告大润公司辩称,原告是耀德公司聘用(留用)的员工。大润公司租用耀德公司厂房生产时,原告并不同意与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与耀德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退休后,也作为耀德公司人员留用,并未与大润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大润公司与耀德公司只有厂房租赁、委托加工、代付工资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各方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070元。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耀德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大润公司发放。被告耀德公司认为,对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14年10月8日起原告已成为大润公司的员工;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大润公司的员工,原告此后的工资由大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旺棉支付。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通知上的员工与被告大润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大润公司作出了要约,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说明这些工人是大润公司的员工,大润公司与耀德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双方约定员工工资由大润公司代发,银行流水上只有以大润公司转出的钱写的是工资,以麦旺棉转出的款项写的是代付款。3.拖欠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耀德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2016年9月23日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破产程序,原告提供的确认表是在2017年才作出,卢冠余无权直接确认相关数据。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大润公司仅是代付款,无法确认耀德公司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从该证据能看出员工及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确认确认表上的人员是耀德公司的员工;耀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员工没有遣散,工人直到申请仲裁时才离开。4.原告的工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耀德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工资的期间仍在耀德公司工作。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工资确认单能共同说明员工自始都认为自己是耀德公司的员工,而非大润公司的员工。针对上述焦点,被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大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证明顺德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耀德公司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管理人的身份,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佛山日报复印件、破产公告的照片,证明管理人依法登报公告法院受理耀德公司破产申请,并在耀德公司厂区张贴相关耀德公司破产公告,但没有任何一个员工向管理人提出其属于耀德公司员工。原告廖素兰认为,对佛山日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从未看见过公司门口张贴过破产公告。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耀德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即使员工没有向管理人提出是耀德公司员工,也不等于其就不是耀德公司的员工。3.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4月份,耀德公司已全部停产,自停产之日起,耀德公司没有再支付员工工资;事实上,自2014年4月份起,耀德公司与全部员工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各方质询,该证据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管理人确实找过卢冠余了解过情况,但纪要的内容跟卢冠余当时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与事实不符,如2014年4月耀德公司已全部停产,卢冠余的本意是员工春节后陆续离开,在员工申请仲裁前没有与全部员工解除劳动关系。4.履行债务通知书复印件、邮寄单、邮件跟踪单,证明大润公司至今一直占用耀德公司土地、厂房,用于大润公司生产经营,但大润公司至今没有向耀德公司支付任何租金。顺德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耀德公司破产申请后,经管理人及法院多次催促,大润公司仍未将占用的土地、厂房移交给管理人。管理人及法院工作人员每次到厂区了解情况,均需要得到大润公司人员同意才可进入厂区。耀德公司自2014年4月已全部停产,耀德公司厂区至今仍被大润公司控制,在厂区内工作的劳动者也全部受大润公司控制,与大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耀德公司无关。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对履行债务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大润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大润公司与耀德公司是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应因耀德公司破产而要求大润公司归还厂房,大润公司一直代耀德公司的员工购买社保。即使大润公司拖欠耀德公司租金,与本案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5.2017年2月耀德公司名下购买社保人员名单,证明根据耀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因耀德公司早在2014年4月已经全面停产,原耀德公司员工已经全部解除劳动关系,全部劳动者都是由大润公司安排、为大润公司工作、与大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管理人发现有部分劳动者仍以耀德公司名义购买社保,这显然与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耀德公司账户上没有钱代员工购买社保,由大润公司代为购买社保,但因耀德公司主体还在,社保局不同意所有员工转到大润公司购买社保,最后留了十二名员工在耀德公司名下购买社保,购买社保的钱由大润公司转到耀德公司会计私人账户,由会计代为购买,2017年3月起因公司停产,无法再购买社保所以就停保了。6.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至2016年9月23日为止,应付工资账面余额为零。原告廖素兰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耀德公司编制,由第三方审计的会计资料,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大润公司认为,对审计报告的情况不清楚。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大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耀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明2014年10月开始,耀德公司委托大润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合同第三条约定大润公司可在加工费中代为开支工人工资、代为参加社保等,余款再支付给耀德公司。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012年起耀德公司的公章已被大润公司控制,大润公司完全有可能自行制作本案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且加工合同书没有任何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耀德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耀德公司的管理人在2016年9月29日接受法院指定才管理耀德公司,代理人不清楚加工合同内容,授受管理的材料中也没有该合同书。2.租赁合同、办公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自2014年起大润公司租用耀德公司部分厂房办公室进行经营。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租赁合同仅为彩印件,并非原件,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耀德公司认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即使租赁合同真实,租赁的是1350平方米,但实际上管理人包括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厂区均需大润公司的同意。3.员工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大润公司有完整的人马,耀德公司与大润公司是两套不同的人马,各有自己的员工队伍。原告廖素兰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该证据是大润公司自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耀德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花名册是复印件,且是大润公司自行制作,进入公司需经花名册中第50名人员肖伟提同意。4.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691号之一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耀德公司的员工申请仲裁时承认自己一直是耀德公司的员工,之所以起诉大润公司是因大润公司代付过工资,并生产过大润公司的产品,因此仲裁裁决大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是建立在某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大润公司已起诉。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已裁决两被告对103名员工承担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可以反证本案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耀德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是非终局裁决,耀德公司已向法院起诉。5.卢冠余情况说明,鉴于此前卢冠余的说明含糊,导致相关事实不清楚,卢冠余应大润公司要求,作出明确说明,说明2014年以来耀德公司只是做做停停,经常停产,而非彻底停产,彻底停产是从2015年春节放假后,耀德公司与大润公司一开始是房屋租赁,后来引伸为代为加工,因耀德公司账户被查封,又引伸为代付款关系。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各方质询,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用。被告耀德公司认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卢冠余作为耀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说明情况应当直接向管理人进行说明,但该证据是卢冠余直接向大润公司作出的说明,明显违反相关规定。6.付款申请单、税收缴款书、自助业务回单各3份,付款申请单显示纳税人为耀德公司,款项由麦旺棉账户转到耀德公司员工私人账户上,再由耀德公司员工为其公司的员工购买社保,这些款项在大润公司应付的加工费中扣减,证明大润公司代耀德公司员工支付社保费。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若大润公司的陈述真实,其可以把款项打到耀德公司会计人员账户上代员工购买社保,而无需直接以大润公司的名义为员工购买社保,该证据能证明大润公司已实际控制耀德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外,其中2016年8月8日的一份单据上的款项与购买社保的金额不对。被告耀德公司认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7.发票6份,证明被告大润公司在租赁耀德公司厂房期间有交纳水电费,且有开具发票。原告廖素兰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电费发票是耀德公司开给大润公司的,该证据是为了配合大润公司财务上的处理,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表明大润公司在其他案件陈述虚假。大润公司在其他案件中陈述因耀德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为员工购买社保,但在本案中又拿出耀德公司给其开出的增殖税专用发票,这是为了大润公司抵扣税费,因此不具有真实性。整个耀德公司的水费由大润公司支付,也就是整个厂房由大润公司使用。从该证据能看出实际整个公司的控制、使用都是大润公司,大润公司对原告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且大润公司提供的只是发票,没有银行流水佐证。被告耀德公司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但开具发票的原因耀德公司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耀德公司无异议,被告大润公司有异议,但被告大润公司答辩确认曾对耀德公司员工发出招聘要约,且该证据中显示了大润公司的发文编号及签发人,大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由耀德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耀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大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主张的工资与此前其发放的工资水平相当,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耀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佛山日报复印件、证据5,原告及被告大润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被告耀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破产公告照片,原告及被告大润公司有异议,耀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张贴的时间,故对该照片不予采信;被告耀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该证据由耀德公司自行出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耀德公司提交的证据4,大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些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耀德公司发出相应通知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耀德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耀德公司的工资支付状况,故不予采信。被告大润公司提交的证据4、6、7,原告及被告耀德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被告大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耀德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了耀德公司的印章,耀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印章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被告大润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耀德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由大润公司自行出具,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大润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及被告耀德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卢冠余没有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被告耀德公司的经营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工业区大道东1号。2008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耀德公司。被告大润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村工业区大道东1号之二,并于同年9月正式搬入经营。2014年10月6日,被告大润公司与被告耀德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10月6日起,大润公司委托耀德公司生产安装金属装饰工程,大润公司从客户处承揽接单的合同价格20%归大润公司,80%归耀德公司,大润公司有权在耀德公司所应分得的加工费中代为开支耀德公司工人工资、社保、购买原材料、运费等。2014年10月6日,大润公司发出《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指由于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的原因,劳动者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以变更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大润公司决定将耀德公司员工的工龄全部转入大润公司,但原告没有与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由大润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2014年9月1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6年5月28日,耀德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耀德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号之二共1350平方米租给大润公司,期限是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耀德公司与大润公司签订办公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耀德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号即耀德公司办公楼一层至三层租给大润公司,期限是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耀德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给大润公司,要求大润公司支付占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其他财产的费用并返还相关财产。2016年9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蒙某某对耀德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接管耀德公司。2016年11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佛山日报刊登耀德公司破产公告。2017年3月,被告耀德公司签署拖欠员工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确认拖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6069.96元。2017年3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6650元。同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7]6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因此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耀德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停业,停业后所有工人均与大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耀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但首先,耀德公司虽然被宣告破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从2014年4月起停止生产经营;其次,大润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书、付款申请表、自助业务回单、税收缴款书可以证明耀德公司仍有办理经营业务;第三,拖欠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记载被告耀德公司认可应支付给原告工资;综上,足以认定耀德公司没有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在2014年4月后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与被告耀德公司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耀德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责任。二、被告大润公司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但本院采信的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明确记载大润公司要求原告与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耀德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大润公司的工作年限。虽然原告没有与大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承认是由大润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且两被告的经营地址相同,租赁合同、办公房屋租赁协议虽记载大润公司承租耀德公司的部分办公楼及厂房,但两被告均没有提供办公楼及厂房交接的证据,大润公司也没有提供其租赁办公楼及厂房后投资建设、搬入设备的证据;亦无证据可予证明两被告委托加工项目履行价格、完成情况、项目结算的内容,反而显示大润公司代耀德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委托加工项目的范围、大润公司对耀德公司厂区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大润公司承认耀德公司对外经营困难须通过大润公司办理相关事务保证公司的运营,如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等。综上,本院认定从2014年10月起实际上由大润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从事大润公司安排的工作,大润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在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与被告大润公司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大润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责任。三、拖欠工资清单及经济补偿金确认表记载耀德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工资6069.96元,且大润公司亦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此前其发放的工资水平相当,而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劳务报酬,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劳务报酬6069.96元,应依法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耀德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廖素兰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劳务报酬6069.96元,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廖素兰;二、驳回原告廖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林审 判 员 谢 琳人民陪审员 梁平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