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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50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7日,原永登县农机修造厂下岗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30日,原永登县农机修造厂下岗职工,住永登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资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砂场干活,原告主要是修理沙机、开装载机。2014年年底,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2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支付。贺某辩称,原、被告既是同事又是朋友。2013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的砂场报到上班。2013年12月8日,砂场停工,工人们都回家过年了,过完年,2014年3月9日,原、被告一起去的砂场,2014年3月10日,砂场开工,2014年3月23日,原告离场去青海省给其女婿刘国军帮忙干工程。2016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的住处找被告要工资,被告答应2017年5月至12月想办法付清,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被告的记事本当时在砂场,事隔两年,被告记不清原告的干活时间了,就按原告说的11个月,每月2400元,先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时再核对干活时间,多退少补。2017年4月,原告又来向被告索要工资,因被告无力给付,原告就诉至法院了。综上,原告2013年至2014年干活时间累积3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砂场干活。2012年以前的工资已结清,2013年至2014年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2013年-2014年工资11个月,共计贰万陆仟元整(¥26000),还款期限:2017年5月-12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拖欠原告3个月的工资,被告对其该主张申请证人白全得、何秀香和张大志出庭作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是原始证据,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而且三位证人均曾是被告的雇员,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欠条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7年5月至12月付清工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放弃6000元工资,只向原告索要工资20000元,并要求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的该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贺某向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