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颍上县谢桥镇兰大村鲍庄轮窑厂诉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颍上县谢桥镇兰大村鲍庄轮窑厂,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立华,帅金德,聂元秀,帅龙梅,帅海龙,帅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谢桥镇兰大村鲍庄轮窑厂。负责人王守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553261059Q。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传学,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龙立华(系帅明高之妻)。原审第三人帅金德,男,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平安乡猫耳洞村*组,身份证号51291940********(系帅明高之父)。原审第三人聂元秀(系帅明高之母)。原审第三人帅龙梅(系帅明高长女)。原审第三人帅海龙(系帅明高长子)。原审第三人帅茜(系帅明高次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娄,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颍上县谢桥镇兰大村鲍庄轮窑厂(以下简称“鲍庄窑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226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庄窑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存,被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姜传学、孙兵,原审第三人龙立华、帅金德、聂元秀、帅龙梅、帅海龙、帅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庄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鲍庄窑厂将窑厂承包给刘家勤,同年8月20日,鲍庄窑厂与嘉善县两湾建窑队签订维修合同,同年9月12日,刘加勤让其工人(其中包括死者帅明高)到两湾建窑队干活,帅明高在同年9月15日在下班后,驾驶三轮车摔伤,经抢求无效后死亡。阜阳市人社局对帅明高死亡认定为工伤,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且主体错误,不应将鲍庄窑厂认定为用人单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颍认00002015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庄窑厂于2015年1月15日将窑厂承包给自然人刘家勤,帅明高、杨伟、高中元、王殿才等均在窑厂干活。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窑体损毁,需要维修,鲍庄窑厂于2015年8月20日与嘉善县两湾建窑队签订了窑厂维修合同,由其对窑厂进行维修。由于窑厂停工,2015年9月12日,原窑厂工人被安排到建窑队干活,其中包括帅明高,帅明高从事开三轮车运泥。2015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帅明高在窑内运泥倒车时,不幸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0日,阜阳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帅明高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事故认定决定书,认定帅明高工伤。鲍庄窑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帅明高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帅明高系鲍庄窑厂职工,在上班期间因伤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颍认字00002015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鲍庄窑厂认为帅明高是在下班后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工伤。以其将窑厂发包给他人,不应将其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颍上县谢桥镇兰大村鲍庄轮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颍上县谢桥镇兰大村鲍庄轮窑厂负担。鲍庄窑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帅明高并非鲍庄窑厂职工。帅明高与两湾建窑队(苏加良)建立雇佣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但与两湾建窑队(苏加良)的前一手鲍庄窑厂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鲍庄窑厂与两湾建窑队(苏加良)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与帅明高并不认识,之间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两湾建窑队(苏加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帅明高临时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应为帅明高死亡赔偿主体(或者工伤责任主体),其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请求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行初2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阜阳市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我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向鲍庄窑厂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书,鲍庄窑厂没有向我局提供轮窑厂承包合同及维修合同,我局根据查明证人证言、照片、死亡证明等确认帅明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伤死亡,认定为工伤正确。一审诉讼中鲍庄窑厂提供的承包合同及维修合同均是和鲍庄窑厂签订的,另一方均是个人,承包轮窑厂的也是个人,其没有用工资格,其临时聘请职工发生伤亡事故,保险承担主体依然是鲍庄窑厂。本案没有漏列主体,本案审理的是工伤认定是否正确,不是赔偿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阳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证明作出正确决定的法律依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受理工伤事故认定的案件由来;3、邮政特快专递单二份,证明依程序规定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事故认定决定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帅明高确已死亡;5、窑厂职工的调查笔录三份和工人工资清单,证明帅明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经过和其系窑厂职工的事实;6、窑厂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图片。鲍庄窑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王守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诉讼主体及负责人身份情况;2、鲍庄窑厂与刘加勤签订的窑厂承包协议、鲍庄窑厂与两湾建窑队签订的窑厂维修合同。证明刘家勤承包窑厂,嘉善县两湾建窑队为鲍庄窑厂修窑。3、两湾建窑队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嘉善县两湾建窑队有用工主体资质。4、两湾建窑队负责人苏加良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帅明高系两湾建窑队临时雇佣。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证明鲍庄窑厂不应被确认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6、证人王殿才证言。证明工人是刘家勤介绍为苏加良(两湾建窑队工头)干活的。证人苏加良证言。龙立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鲍庄窑厂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为其单位50名工人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保单号:PZCE201534120000000037)。证明鲍庄窑厂为其工人进行了投保,其中包括帅明高。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王守彬提供的其与苏加良以兰庙王守彬窑场和嘉善县两湾建窑队名义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认为,阜阳市人社局依据其调查的材料,作出颍认字00002015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帅明高因工受伤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鲍庄窑厂认为帅明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鲍庄窑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颍上县谢桥镇兰大村鲍庄轮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