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文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52号案外人:吴娟,女,汉族,1973年5月8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金南日,主任。被执行人:文丽顺,女,朝鲜族,1957年6月27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国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文丽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吴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娟称,其于2010年11月1日就购买了争议房屋,法院查封是错误的。提供立元花园小区房屋定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称,吴娟这套房屋确实是出售的,同意解封吴娟购买的争议房屋。被执行人称,确实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吴娟。本院查明,原告维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文丽顺法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吉0102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文丽顺给付原告维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20万元,此款文丽顺于2017年5月13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400万元文丽顺于2017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保全查封了被告文丽顺名下的坐落于磐石市立元花园高层(住宅)E座1单元2-1,建筑面积113.65平方米房屋的产籍。由于文丽顺没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7年6月6日维国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7)吉0102执1064号。案外人吴娟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已经于2010年11月1日购买了争议房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娟称其于2010年11月1日就已经购买了争议房屋,并提供了房屋定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款收据,被执行人对案外人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也认可案外人购买房屋,并向本院提交了解除查封争议房屋的申请,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文丽顺名下的坐落于磐石市立元花园高层(住宅)E座1单元2-1,建筑面积113.65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