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984王某某与许某某、宿迁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军,许元明,宿迁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984号原告:王宜军,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元明,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宿迁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田洼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许元明,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宜军与被告许元明、宿迁市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蔡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元明、瑞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30000元及利息(以7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元明因经营所需,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王宜军借款以缓解资金周转困难,其间被告许元明均未还款。2011年4月3日及2011年4月20日,许元明经和原告对帐,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和36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740000元整。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3日和2011年4月20日,被告瑞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元明对上述借款只偿还了人民币10000元,其余借款均未按约偿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计730000元。许元明、瑞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010年间,被告许元明多次向原告王宜军借款合计380000元,约定利息不等,后经双方结算,许元明分别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20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宜军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1年8月3号还清。用丽华小区二单206号205号作为抵押借款人许元明2011年4月3号。被告瑞天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宜军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1年7月20号还清。用丽华西别墅32号担保抵押借款人许元明2011年4月20号。被告瑞天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后被告许元明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经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元明、瑞天公司以向原告王宜军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许元明、瑞天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计730000元的主张,未加重被告应有负担,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其举证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许元明系瑞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瑞天公司在许元明向王宜军出具的借条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债务加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元明、瑞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元明、瑞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宜军偿还借款本息7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28元,由被告许元明、瑞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尹成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