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唐军与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湘潭市光威电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市光威电器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231号原告:唐军,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武,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四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湘潭市光威电器厂,住所地湘潭市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陶雪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桂,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该厂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军诉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麓重工公司”)、第三人湘潭市光威电器厂(以下简称“光威电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军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唐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0302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2096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之后,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麓机电公司”)向本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作出(2017)湘0302民初1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12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被告由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并通知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武、被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第三人湘潭市光威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7850.65元(不含税);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湘潭市光威电器厂作为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压路机产品配套合作厂家,为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各种压路机配套产品。光威电器厂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或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向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合格产品。但因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层频繁变动,使得光威电器厂许多已交付产品未能正常办理入库、补签合同、结算等相关手续。虽经光威电器厂多次请求报告,并经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相关领导、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但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总以领导变更为由不与光威电器厂结算付款。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光威电器厂货款696828元。光威电器厂与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没有确定具体付款时间。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光威电器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光威电器厂将其对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的696828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4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自此成为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因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本案被告已变更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避免诉累,且经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认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另欠原告的71022.65元的债务一并诉讼。被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公司或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2、原告的诉请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认为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3、债权转让通知没有合法通知、送达给被告。原告唐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15日湘潭市光威电器厂与唐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中通快递邮寄单及签收记录、顺丰快递邮寄单。拟证明:1、湘潭市光威电器厂将其对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696828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唐军,并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江麓重工公司已签收;2、湘潭市光威电器厂将其对被告江麓机电公司的71022.65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唐军,并已依法通知被告江麓机电公司;3、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编号为2011-25加工承揽合同及合同明细、编号为2011-93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合同明细、2011-25号、2011-93号合同送货单明细及送货单、2011年未签合同送货单。拟证明:1、2011年1月19日湘潭市光威电器厂与被告江麓重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25的合同,合同金额为155855元;2、2011年3月25日湘潭市光威电器厂与江麓重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93的合同,合同金额为76840元;3、两份合同光威电器厂已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完成交货的金额分别为142030.5元、60443元;4、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5、2011年未签合同送货,被告已签收的货款共计48690.5元。证据三:2011年9月9日其他合同评审申请表、编号为2011-273加工承揽合同及合同明细、2011年9月15日其他合同评审申请表、编号为2011-274加工承揽合同及合同明细、2011-273、2011-274合同送货单明细及未签合同送货清单、送货单。拟证明:1、经江麓重工公司外协员朱彪填表,主管领导李伯争审批同意需补签的已送货的编号为2011-273的合同金额为204300.5元;编号为2011-274的合同金额为134197元;2、该两份需补签的合同约定的货物由光威电器厂加工完成,完成交货,验收合格;3、湘潭市光威电器厂在未与江麓重工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依据江麓重工公司生产计划,生产加工,并完成送货金额为280905.5元,其中,2009年127021.5元、2010年105193.5元,2011年48690.5元。证据四:MOV28、31、34视频资料、半成品、毛坯缴库单六张。拟证明:1、张煜、谷斌、朱彪、廖湘娥、李国宇、胡文斌、王飞等均属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这些员工有的在职、有的调到总厂、有的已退休;2、廖湘娥、谷斌、王飞为仓库保管员;3、朱彪、胡文斌、李国宇、张煜为外协员。证据五:2013年9月8日报告二份、2013年9月8日证明、未签合同产品明细表、湘潭市光威电器厂待签合同表、江工压协2010年-021号加工承揽合同及明细(注:原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更名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江重压协2011-188号加工承揽合同(注:江麓重工公司与株洲县白关开发机械配件厂签订的合同)、mov20视频资料、MOV19视频资料。拟证明:1、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国宇、朱彪、谷斌、王飞、张煜、朱斌、周卓伟、廖湘娥签字确认湘潭市光威电器厂自2009年下半年起开始给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但因江麓重工领导频繁变动原因,造成补签合同,产品入库手续,挂账、付款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光威电器厂多次请求,未能解决。情况属实;2、张煜、周卓伟、李国宇、谷斌签字确认合同编号为2011-273、2011-274的两份需补签合同属实,为补签2011年之前送货的合同;3、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入库、出库、签订合同手续,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李国宇、朱彪、谷斌、王飞、张煜、朱斌、周卓伟、廖湘娥、彭勇证明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收货属实;4、证明江麓重工公司与其他合作单位长期存在先按计划加工送货再补签合同的事实;5、湘潭市光威电器厂有大量已完成加工送货待补签合同的事实;6、江麓机电公司与湘潭市光威电器厂签订的江工压协2010年-021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5日,交货时间约定为2010年5月25日,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83096.5元,货物已办理入库手续,但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江麓机电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与湘潭市光威电器厂长期存在先送货后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六:mov32视频资料、M0V25视频资料。拟证明:入库单由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开具,属其内部程序,入库单开完后由财务、库管、生产部留存,并不交外协厂商。证据七:M0V25视频资料、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2016年增值税发票、产品买卖合同(2016-7-28)。拟证明:1、陈柯为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为清算组成员,其确认以货物抵扣了所欠光威电器厂的三万多元债务。产品买卖合同即可确认这一事实。同时,该批欠款为向江麓机电集团压路机事业部与挖掘机事业部供货形成。证据八:老暂估清单、视频录像、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010-3YL26H轮胎式压路机专业计划、被告公司股东决定、2011年度年检报告、MOV30视频资料、与湘潭麓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话视频、与湘潭市成套电器厂刘欧对话视频、雨湖区国税局查询的湘潭市光威电器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拟证明:被告将其成立以前的老账综合评估后划入其公司,作为债务由其承担;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成立之前已经以自己名义开展业务。压路机属于江麓重工科技主要业务部门,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江麓重工成立以前压路机的债务全部转到了被告名下;光威电器厂加工完成,验收合格,完成交货后于2010年8月5日向湖南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请求办理相关挂账手续,但江麓机电告知压路机事业部门的债务全部转移到已筹备开展业务,准备注册登记的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是光威电器厂于2011年4月15日将原票废除并向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证明湖南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压路机事业部的债务全部转移到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签订之后应当通知债务人。该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提交的中通、顺丰快递当中注明的收件人系陈科或值班室人员,并非江麓重工公司的清算组组长或原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送达给名叫陈科的人,并未合法、有效送达。对证据二: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合同虽然确定了第三人和江麓重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履行,对送货单三性均不认可,其中的收货单位不明,与江麓重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原江麓重工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人员签字,也没有公司同意对外出具的送货单。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其他合同评审申请表中提到的领导,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有关签名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证实,其他合同评审表中没有任何与江麓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章的证实,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经根据习惯送货并签订合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四: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视频内容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录制视频,并未经视频中对话人员予以认可,系偷录,已经严重侵害了对话人员的隐私,该视频不具备合法性,从视频中所提到的人员来看,系原告个人认为当中有江麓重工公司的员工。根据民诉法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应当申请证人出庭。对证据五: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落实。因此,有证人签名的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视频资料均无法证实视频中人员的身份,所以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录制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视频中提到的有关人员,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江麓重工公司停业已经两年,原告在2007年4、5月之间前往江麓重工公司已经停业的保安亭留守人员处,通过留守人员确认有关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有关人员的身份不明,有关人员所陈述的内容与其职责身份均不符合,所以该视频中人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视频中提到的陈柯是清算组的成员,但没有提到拖欠原告的货款,其本人也不是清算组的财务人员,其只负责接受申报债权,原告并没有向陈柯申报债权,原告通过视频来证明申报债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清算报告三性均无异议。2017年发票、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光威电器厂与江麓重工公司抵债的主张。对证据八:三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将压路机业务债务转到江麓重工公司的名下,系原告单方的猜测,债务转移应当有债务的承担人以及转让人签订协议,不能由原告个人来证实。原告提交的视频对话,当中人物身份不明,原告查询的发票清单并无发票的卖方和买方的身份,也无编号和金额,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主张也相互矛盾,原告一方面主张江麓机电有限公司债务转让给重工公司,又主张其向公司送货。原告主张不明确。第三人光威电器厂对原告唐军所举证据无异议,全部认可。被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手写版入库单、电子打印版入库单,拟证明:供应商给江麓重工公司送货应当办理验收入库手续,该入库单是由江麓重工公司提供模板交付给客户,而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实送货产品已经在江麓重工公司办理了入库手续。原告唐军对被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了少量的入库单,其中有一份盖有江麓重工公司的会计章,其发生在交易期间。第三人光威电器厂对被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江麓重工公司内部流程结算的凭证,不提供给供货商。该单据的持有人仅为江麓重工公司外协员和财务人员,其他人都不会有。第三人光威电器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符合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五中有部分未签合同送货单,因无相应的合同作为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证据二、五中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定;合同编号为2011-273、2011-274《加工承揽合同》及合同明细及《其他合同评审申请表》没有加盖原江麓重工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四、六、七、八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模板从时间上看系2015年12月16日,且此种入库单系原江麓重工公司内部使用,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光威电器厂长期以来系江麓集团多个成员单位的外协配件供应商。第三人光威电器厂与原江麓重工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2011-25、合同编号为江重压协2011-93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第三人光威电器厂与原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编号为江工压协2010-021的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第三人光威电器厂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送货义务,但是原江麓重工公司、原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有285570元的货款未向第三人光威电器厂支付。第三人光威电器厂于2017年4月将其对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15日,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资产提供担保:如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对唐军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影响对唐军清偿债务法律后果的,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将代为清偿全部债务……”。另查明,原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原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更名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光威电器厂自愿将自己对原江麓重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唐军,且第三人光威电器厂和原告唐军均通知了原江麓重工公司,第三人光威电器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唐军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唐军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加工承揽合同》和未经公司盖章、仅有个人签收的《送货单》)显示第三人与原江麓重工公司交易发生的时间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如果存在交易的话),距今已有六至八年的时间,且第三人与原江麓重工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行正式的对账结算,由此导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第三人已向原江麓重工公司送货、原江麓重工公司是否已经收货,第三人与原江麓重工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送货的金额是多少;二、假如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否也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而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亦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是否存在货物交易的问题。原告拟用《送货单》来证实第三人已送货,原江麓重工公司已收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与《加工承揽合同》相对应的《送货单》,一部分是没有合同作依据的《送货单》。原告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合同编号为2011-25、合同编号为江重压协2011-93、合同编号为江工压协2010-021的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由此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江麓重工公司或原江麓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亦即本案的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与原江麓重工公司没有正式结算,《送货单》上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送货单》上标注有货物型号,与《加工承揽合同》附件明细表上的货物型号一致的《送货单》即为与《加工承揽合同》相对应的《送货单》。原告采用与《送货单》上签收的个人进行对话视频的方式及其他佐证材料(比如2011年2月18日《半成品、毛坯缴库单》上盖有“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会计章”,同时又有“仓库保管员”谷斌私章,“制单”胡文斌私章),来证明《送货单》上签收的个人均系原江麓重工公司的员工,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意见,认定第三人已履行上述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向原江麓重工公司送货、原江麓重工公司已经收货,送货的金额以《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乘以《加工承揽合同》的明细表上的单价进行计算。合同编号为2011-25《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55855元,原告自认并经本院审核送货金额为142030.5元;合同编号为江重压协2011-93《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金额为76840元,原告自认并经本院审核送货金额为60443元;合同编号为江工压协2010-021《加工承揽合同》加盖有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原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更名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5日,但是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从上述二个时间来看,原告送货的时间在前,与江麓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后,该合同金额83096.5元亦被认定为实际送货金额。上述三份《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金额总计285570元。另一部分是没有合同作依据的《送货单》,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1-273、2011-274《加工承揽合同》及合同明细及《其他合同评审申请表》没有加盖原江麓重工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对该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对该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即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合同编号为2011-25《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江重压协2011-93《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货款留5%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承揽方加工的产品的质保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加工产品的质保期限为五年…”;合同编号为江工压协2010-021《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上述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虽然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但是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且第三人与原江麓重工公司之间的实际交易习惯也是不定期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在原告起诉之前原江麓重工公司已经拒绝向第三人付款的证据,反而在2016年7月28日以产品买卖合同的形式向第三人支付34976元,因此,在原江麓重工公司一直没有向第三人明确付款截止时间的情况下,上述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相对应的送货金额28557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军支付货款285570元;二、驳回原告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4元,合计15603元,由原告唐军负担9800元,由被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申审 判 员 罗 贝审 判 员 宋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