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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新喜与张双平、吴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喜,张双平,吴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994号原告:吴新喜,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张双平,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吴春旺,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吴新喜与被告张双平、吴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平、吴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双平、吴春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新喜与被告吴春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双平经被告吴春旺介绍与原告吴新喜相识,后被告张双平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吴新喜于2016年12月1日出借给被告张双平20000元,被告张双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春旺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经原告吴新喜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吴新喜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新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新喜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张双平、吴春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双平、吴春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双平向原告吴新喜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吴春旺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双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春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吴新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喜与被告吴春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双平经被告吴春旺介绍与原告吴新喜相识,后被告张双平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吴新喜于2014年4月16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张双平30000元。2016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张双平于当日向原告吴新喜重新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吴春旺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进行担保,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新喜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整。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2分利息,于2017年5月1日前归还。2016年12月1日。借款人:张双平。担保吴春旺。”经原告吴新喜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双平向原告吴新喜借款,有被告张双平签名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双平应承担向原告吴新喜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为2%。原告吴新喜和被告张双平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吴新喜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此规定,吴春旺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款的借条上签名,未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春旺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春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