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叶建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叶建英,何家祥,马利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铁路西货站横三路北。法定代表人:魏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娜,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英,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祥,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余姚市。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利达,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余姚市浙舜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余姚市。上诉人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建英、何家祥、原审第三人马利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叶建英、何家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叶建英、何家祥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环宇公司补强证据即草草下判,以致所谓的事实难以查清。叶建英、何家祥辩称,叶建英、何家祥与马利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利达述称,同意环宇公司的意见。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建英、何家祥立即归还环宇公司2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马利达向叶建英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6年11月1日,叶建英、何家祥收到马利达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2016年2月23日,你们夫妻向本人借款250000元。现本人决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请你们于收到通知后向该公司还款。”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材料的角度分析,银行转账凭证,仅仅是一种银行交易记录。环宇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并指称该凭证为借款凭证。叶建英、何家祥没有认可环宇公司主张的事实,并辩称环宇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案外人莫国明借用叶建英的账户,叶建英、何家祥与马利达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针对叶建英、何家祥的辩称观点首先应当由叶建英、何家祥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叶建英、何家祥提供的证据只要对银行转账的解释存在可能性,环宇公司就应当继续提供补强证据以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在该院对环宇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叶建英、何家祥抗辩的事实均存疑的情况下,因叶建英、何家祥向马利达借款250000元是环宇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故环宇公司有责任继续提供证据,以完成完整的证据链。马利达没有到庭接受合议庭询问,且在审理过程中环宇公司一直没有继续提供补强证据,致本案事实难以查清,环宇公司将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环宇公司负担。二审中,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环宇公司与马利达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叶建英、何家祥及马利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6年10月31日,环宇公司与马利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马利达将其对叶建英、何家祥的250000元债权转让给环宇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利达与叶建英、何家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叶建英、何家祥辩称其与马利达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马利达于2016年2月23日向叶建英账户所汇的250000元系莫国明借用叶建英账户向马利达所借的款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而,叶建英、何家祥提供的案外人巴特尔出具的收据、案外人张挺锋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鲁建龙出具的证明书,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莫国明与马利达之间的录音与本案所涉的250000元款项并无关联。因此,叶建英、何家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马利达向叶建英汇款时,叶建英与何家祥系夫妻,故马利达向叶建英所汇款项应认定为叶建英、何家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马利达将其对叶建英、何家祥的债权转让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有权要求叶建英、何家祥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09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叶建英、何家祥归还上诉人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5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叶建英、何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