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壮壮、国志钢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壮壮,国志钢,张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壮壮,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2008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被告人国志钢,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曲阜市裕隆物业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2005年12月8日因犯强奸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3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清华,又名“张华”,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月26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壮壮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国志钢犯寻衅滋事罪,张清华犯窝藏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补充侦查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6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0日、7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壮壮,被告人国志钢及其辩护人肖宪鲁,被告人张清华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吕壮壮随身携带仿五四式手枪1把到曲阜市阿米果KTV歌厅唱歌。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吕壮壮在该歌厅购买酒水的过程中,因琐事与在此消费的刘某(26岁)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国志钢与廉某(27岁)、肖某(40岁))等人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国志钢看到廉某手持木棍后,从被告人吕壮壮处拿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枪,开枪将肖某、廉某打伤。经鉴定,肖某、廉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吕壮壮携带该枪支逃匿,后委托其父亲吕某将该涉案枪支上交公安机关,其父于2016年3月28日上交到曲阜市公安局。经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进行发射,是枪支,且具有杀伤力。(二)窝藏罪被告人张清华在曲阜市阿米果KTV歌厅看到被告人国志钢用枪打伤别人,明知其涉嫌违法犯罪,仍于2016年3月12日在曲阜市吉祥小区租住房子,帮助被告人国志钢居住隐藏,至同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国志钢、张清华于2016年3月18日在曲阜市吉祥小区内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吕壮壮于同年6月21日,在开封市新门内被该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吕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肖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吕壮壮、国志钢、张清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枪支鉴定书,阿米果前台发生冲突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壮壮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国志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清华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国志钢、吕壮壮均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被告人吕壮壮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吕壮壮、国志钢、张清华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国志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国志钢在归案后和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国志钢开枪具有一定的防卫情节,并且事后积极向二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量刑。张清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清华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国志钢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国志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说明、辨认笔录、纸条、房屋租赁协议、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蒋兵、高科、吕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肖某、廉某的陈述,被告人吕壮壮、国志钢、张清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受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阿米果前台发生冲突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壮壮、国志钢因偶发矛盾,持枪随意打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壮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清华明知被告人国志钢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国志钢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正当防卫需在一定尺度范围内,持枪打伤他人明显超出正当防卫的范围,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余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清华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壮壮、国志钢积极主动参与殴打对方,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壮壮、国志钢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壮壮、国志钢、张清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志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清华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清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根据被告人吕壮壮、国志钢的前科性质、时间间隔、处罚情况,以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壮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国志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清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仿“五四”手枪一把,系作案工具,现扣押于曲阜市公安局,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群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孙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