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连富与颜心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富,颜心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074号原告:周连富,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颜心谋,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周连富诉被告颜心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心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且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款及承诺书一份。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清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找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颜心谋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及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颜心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周连富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及承诺书,约定借款时间由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偿还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心谋向原告周连富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颜心谋与原告周连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给原告还款,只是偿还了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诉请求被告颜心谋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心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心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连富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颜心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