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向阳、林向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向阳,林向旭,农某,吴连锁,闭业军,吕从福,黄廷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阳,男,2007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靖西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旭,男,2015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上列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农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系两上诉人之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连锁,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闭业军,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系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的业主,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从福,男,1978年5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廷刚,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上诉人林向阳、林向旭、农某因与上诉人吴连锁、被上诉人闭业军、吕从福、黄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向阳、林向旭、农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吴连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赔偿上诉人林向阳、林向旭、农某14119.4元;二、其他被上诉人对吴连锁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被抚养人林向阳、林向旭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计算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总数仅为60656元,上诉人认为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应为98566元(34119元+64447元=98566元),即长子林向阳抚养费为34119元(7582元×9÷2=34119元)、次子林向旭抚养费为64447元(7582元×17÷2=64447元)。而且吴连锁驾驶涉案车辆为强制报废车,该车事故发生前在各被上诉人之间多次转让,所以各被上诉人应当对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吴连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将吴连锁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认定为报废车辆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车辆检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至2014年2月28日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二、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经多次转让,最后的转让人为黄富才,其在2016年3月将强制报废车辆转让给吴连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黄富才等人应与吴连锁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未将黄富才列为被告,是属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闭业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吕从福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黄廷刚未作答辩。上诉人林向阳、林向旭、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319元;二、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9日17时许,林某醉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210线156KM+470M(龙邦道班附近)路段时,被告吴连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另一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l日靖西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连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连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47500元。吴连锁驾驶的涉案车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另查明,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黄廷刚购买后转让给被告吕从福,吕从福与闭业军签订《协议书》,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吕从福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规定义务,闭业军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解除闭业军与吕从福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吕从福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之后一个不知其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的“靖西人”又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吴连锁。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在庭审结束后,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请求协查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否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车辆管理部门复函:该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23年2月28日。再查明,原告农某与受害人林某(1982年4月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育有长男林向阳,2007年12月26日出生;次男林向旭,2015年2月1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1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生命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事故发生后,靖西市交警大队经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1、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吴连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另一方面。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吴连锁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靖西交警大队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该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被告吴连锁、闭业军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林某占用吴连锁驾车行驶的路面,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补偿费189340元(9467元/年×20);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月);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582元。原告林向阳生于2007年12月26日,需要抚养8年,抚养费为15164元(7582元/年÷2人×8年÷2人);林向旭生于2015年2月10日,需要抚养16年,抚养费为45492元[(7582元/年÷2人×8年+7582元/年×8年)÷2人];原告对抚养费计算有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抚养费合计为60656元。综上,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7488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廷刚将桂A×××××号货车转让给吕从福,吕从福将车辆挂靠闭业军的车队进行经营,吕从福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吕从福又将车辆转让他人,车辆几经转让最后转到被告吴连锁,被告吴连锁驾驶桂A×××××号货车与林某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导致林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连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车辆虽未办理转移登记,但被告吴连锁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吴连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闭业军、黄廷刚、吕从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和被告吴连锁提出桂A×××××号货车是报废车辆,各被告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和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吴连锁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吴连锁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连锁没有为桂A×××××号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110000元,不足的部分167488元(277488元–110000元),由原告林某自负70%责任,由被告吴连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并扣除已垫付47500元外,被告吴连锁尚应赔偿的数额为2746.4元(167488元×30%-475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的胜负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连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向阳、林向旭、农某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吴连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林向阳、林向旭、农某人民币2746.4元;三、被告吴连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林向阳、林向旭、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3元,由原告林向阳、林向旭、农某负担228元,被告吴连锁负担131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林向阳、林向旭、农某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各转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林向阳、林向旭、农某主张一审法院计算抚养费错误,认为抚养费应为98566元(34119元+64447元=98566元),即长子林向阳抚养费为34119元(7582元×9÷2=34119元)、次子林向旭抚养费为64447元(7582元×17÷2=6444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林向阳生于2007年12月26日,需要抚养8年,林向旭生于2015年2月10日,需要抚养16年,均是农村居民,两人的抚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016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582元,故前8年两人抚养费为7582元/年×8年÷2人=30328元,后8年林向旭的抚养费为7582元/年×8年÷2人=30328元,两人抚养费总计为60656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林向阳、林向旭、农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经一审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请求协查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否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车辆管理部门复函:该车强制报废期止为2023年2月28日,该车未到强制报废年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吴连锁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控制及使用收益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闭业军、黄廷刚、吕从福、黄富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转让人黄富才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连锁请求各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林向阳、林向旭、农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吴连锁负担1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良邦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马崧翔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黄云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