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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与邵泽振、杜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邵泽振,杜红艳,杜洪杰,王柱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806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法定代表人:刘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君,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职工。被告:邵泽振,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杜红艳,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杜洪杰,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柱钰,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与被告邵泽振、杜红艳、杜洪杰、王柱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泽振、杜红艳、杜洪杰、王柱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40600.66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邵泽振于2015年9月7日由被告杜洪杰担保借款6万元,该贷款于2016年9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有40600.66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诉请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被告邵泽振、杜红艳、杜洪杰、王柱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邵泽振由被告杜洪杰担保向农商银行(原农村信用社)借款60000元,被告邵泽振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邵泽振、杜红艳在借款申请意见书上亲笔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贷款按月利率9.2‰计算,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杜洪杰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杜洪杰、王柱钰在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上签名捺印,同意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贷款于2016年9月6日到期,至今仍有40600.66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另查,被告邵泽振、杜红艳系夫妻,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洪杰、王柱钰系夫妻。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意见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泽振、杜红艳向原告农商银行南排河支行(原南排河信用社)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邵泽振、杜红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意见书、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有贷款本金40600.66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内月利率按9.2‰计算,自2016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3.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邵泽振、杜红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签字共同借款,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杜洪杰、王柱钰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还款时处于保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邵泽振、杜红艳、杜洪杰、王柱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泽振、杜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排河支行贷款本金40600.66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9.2‰计算,自2016年9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13.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洪杰、王柱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泽振、杜红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邵泽振、杜红艳、杜洪杰、王柱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学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