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新坡、史立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新坡,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小学文化,住宁晋县。2017年3月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奎屯铁路公安处霍尔果斯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史立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小学文化,住赵县。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立彬,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初中文化,住赵县。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5月8日被河北省赵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夜,被告���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伙同他人在深州市大屯镇琅窝村村民黄某2德家门口盗窃一对石狮子。经鉴定,价值32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史立涛向深州市公安局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史立涛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夜,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伙同他人在深州市大屯镇琅窝村村民黄某2德家门口盗窃一对石狮子。经深州市物价局鉴定,价值32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史���涛向深州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黄某1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冯新坡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赵立彬抓获经过,深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立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新坡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史立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赵立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冯新坡、史立涛、赵立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荣江审 判 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康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