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文渊阁图书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文渊阁图书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805号原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文渊阁图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龙,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君,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出版集团)诉被告包头市文渊阁图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渊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出版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玉和被告文渊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龙、栾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出版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53081.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0940.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出版物,由被告进行销售,合同期限两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0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453081.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文渊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销售合同,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北京出版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确认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3081.13元;证据二、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拖欠的款项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渊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认函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未在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函仅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业务和经济往来,上面所记载的数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根据确认函,原告应当提供发货清单、用货数量及销售情况。原告业务经理方凤前称因为系统升级,要求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上的公章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龙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加盖。确认函上并无催收货款的意思表示,无法对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据此双方已解除了合同,原告应在2013年主张权利,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并不明确,原告要求利息,但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文渊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货清单、退货清单、付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总价值77157.23元,被告向原告汇款75159.8元,退货价值194887.59元,即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证据二、调货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调往其他门店的货物价值45811.13元,上述货款应由原告向其他门店自行收取,不应由被告支付;证据三、录音,证明确认函是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是原告地区经理方凤前以系统升级为由要求被告出具的。原告北京出版集团对证据一中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供的只是部分发货清单。对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退货没有原告的确认。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签字、盖章,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没有第三方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电话录音内容是原告员工方凤前与马志龙的通话,即便电话号码是方凤前的,也无法证明接电话的人是方凤前本人。录音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中与马志龙对话的人未认可确认函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文渊阁公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北京出版集团依据销售合同要求被告文渊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赔偿金,但对逾期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渊阁公司所举的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自相矛盾,调货单上并无原告北京出版集团的签章,录音亦无法证实是马志龙与方凤前的通话,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0月,原告北京出版集团向被告文渊阁公司发出确认函,明确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文渊阁公司尚欠原告北京出版集团的应收账款余额为453081.13元,被告文渊阁公司在确认函的“数据相符”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出版集团与被告文渊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文渊阁公司在确认函中明确尚欠原告北京出版集团应收账款453081.13元,应及时向原告北京出版集团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销售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确认函中亦未明确给付期限,故对原告北京出版集团要求被告文渊阁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北京出版集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文渊阁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北京出版集团的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但其提交的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自相矛盾,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文渊阁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在原告北京出版集团于2015年10月向其发出的确认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文渊阁公司应给付原告北京出版集团货款453081.13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文渊阁图书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3081.13元;二、被告包头市文渊阁图书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本金453081.13元计,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原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文渊阁图书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