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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信合大厦1单元2101室。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杰,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讷河市国税局干部,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军、刘凤玲,被上诉人王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春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4日协议书的双方为三江路桥公司和石美玉、石洋、石家兴及王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应追加石美玉、石洋、石家兴为共同诉讼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审理时却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2.2014年11月4日协议书第八条明确本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是经过双方自愿到公正机关以自愿形式签订的并实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公正机关进行复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石美玉由于领取低保收入,不存在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丧葬费21,516.96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为标准,以工伤和侵权计算总计数额为70余万元,而三江路桥公司已给付王春明850,000元,远远超过应支付的数额,而且王春明明知肇事司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所以才向三江路桥公司索要经济损失,至今肇事司机也未向王春明理赔,一审认定的显示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王春明辩称,请求驳回三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王春明和三江路桥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明与石祥国是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长女石洋于1998年7月11日出生,长子石家兴于2004年2月5日出生。石祥国父亲石美玉出生于1935年10月24日、母亲于石祥国死亡前已故。石祥国于2014年8月到三江路桥公司当力工,与三江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2日石祥国在三江路桥公司工地施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三江路桥公司未为石祥国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7日,石美玉委托王春明为代理人,授权其处理与三江路桥公司之间的和解事宜,该委托经讷河公证处公证。三江路桥公司与王春明经协商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日期打印为2014年11月3日),并于2014年11月4日经松北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保全书证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三江路桥公司一次性向王春明支付补偿金850,000元,该补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补偿金、抚养费、抚恤金、尸体保存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补偿金及本次事故中三江路桥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费用。王春明保证在三江路桥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王春明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三江路桥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春明同意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提供相关有效资料给三江路桥公司,由三江路桥公司向肇事方主张权利,并追索赔偿,所得的保险金等赔偿款归三江路桥公司所有,王春明保证不持异议。王春明不得私自与肇事方单独签署和解协议、谅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否则视为王春明违约。协议签订后,三江路桥公司向王春明支付人民币850,000元。2014年11月3日,王春明为三江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在石祥国死亡一事中,“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提出查封、冻结、评价、鉴定、拍卖申请;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受托人在授权委托范围内签署的相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人保证上述委托内容属实并愿承担法律后果,如不属实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有权转委托。”该《委托书》经过松北公证处于2014年11月4日公证。2014年11月8日,讷河市交警大队作出讷公交认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2日,三江路桥公司即以己方作为原告,以肇事车辆司机、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向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上述被告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6日,王春明作出声明,将前述《委托书》撤销,此《声明书》亦由松北公证处公证。2014年12月19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齐公交复字[2014]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该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25日,讷河市交警大队作出讷公交认字[2014]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长春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超载的机动车,行至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江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祥国无责任……。2015年7月27日,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石祥国与三江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6日,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7号决定书,认定石祥国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4日,讷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讷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石祥国与三江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祥国在工作期间出现事故,三江路桥公司未对其参加工伤保险,故决定维持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7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讷河市人民法院就案外人赵长春交通肇事案进行了审判。该案中,王春明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了诉讼,请求肇事司机赵长春、被告三江路桥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11,962.75元。2016年6月20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讷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三江路桥公司与王春明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实际给付赔偿款8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王春明没有追偿权、追偿的权利属于三江路桥公司为由驳回王春明等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因王春明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刑终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春明与三江路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虽然经过公证,但双方系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故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王春明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三江路桥公司关于该院对本案应当不予受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石祥国生前与三江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石祥国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现已经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明确了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并规定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即为有条件的兼得模式。石祥国既是构成工伤的工亡职工,又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王春明是石祥国近亲属,同时也是其他近亲属的代表人,有权主张权利。王春明与三江路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经过了双方的协商,是自愿订立。但订立该协议时,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三江路桥公司亦未对石祥国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相比王春明处于危困状态、没有经验的情况,三江路桥公司处于优势地位;该协议的订立致使王春明等石祥国的近亲属丧失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获得不同性质赔偿的选择权,也丧失了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王春明的应得利益受损,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春明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江路桥公司的抗辩主张证据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王春明收取的“补偿金”850,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因三江路桥公司负有赔偿义务,现责任金额尚未完全确定,王春明不同意现有条件下返还,三江路桥公司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订立,故王春明关于欺诈、胁迫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撤销王春明与三江路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江路桥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三江路桥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王春明系石美玉、石洋的法定监护人,石家兴于2014年10月27日为王春明出具公正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春明全权代理(包括但不限于特别授权)其与三江路桥公司之间和解事宜,故王春明于2014年11月3日以个人名义与三江路桥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书》。王春明作为石美玉、石洋法定监护人和石家兴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被监护人和被代理人单独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王春明作为代表与三江路桥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石美玉、石洋和石家兴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三江路桥公司提出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江路桥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春明并非认为公证书有错误而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而是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即认为公证书内容剥夺了其获得工伤保险和人身侵权双重赔偿的权利,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春明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三江路桥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江路桥公司提出一审认定《协议书》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问题。经审查,2014年8月,石祥国与三江路桥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2日,石祥国在三江路桥公司工地施工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王春明与石祥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王春明作为石祥国的近亲属及其他近亲属的代表人与三江路桥公司签订了案涉《协议书》,对石祥国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讷河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讷公交认字[2014]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长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三江路桥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石祥国无责任;讷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讷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石祥国为工伤。依据上述事实可知,三江路桥公司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且亦未对石祥国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情况下与王春明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经查《协议书》中并未对工伤赔偿部分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有条件的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三江路桥公司利用王春明突遭家庭变故、欠缺上述法律知识、没有经验的劣势地位与王春明订立的《协议书》,侵害了王春明等石国祥近亲属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法公平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情形。三江路桥公司虽主张以工伤和侵权共同计算赔偿石祥国的数额仅70余万元,协议赔偿850,000元并不显失公平,但该70余万元数额系三江路桥公司自行核算的,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经权威部门认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三江路桥公司提出一审认定《协议书》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庭审中三江路桥公司提出一审撤销《协议书》时未同时要求王春明返还850,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赔偿损失。但由于三江路桥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要求王春明返还850,000元,依照“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对此未与处理并无不当,三江路桥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三江路桥公司提出一审撤销《协议书》时未同时要求王春明返还8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赵春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