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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洪与田飞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田飞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479号原告刘洪,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田飞雄,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刘洪与被告田飞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被告田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租用原告钻孔机器至隆回周旺铺五龙村白竹河大桥工地进行打孔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机器租金为每月8000元,另加其他费用。至2015年9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复核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72,200元,并书面承诺中秋节(即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50,000元,余额在推后一个月(即2015年10月27日)内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2,200元,尚欠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此外,因被告未积极、妥善管理好原告的机器设备,导致原告的相关机器附属物丢失,价值达26,69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分别是泥浆泵一个价值5300元、护筒一个价值3000元、电焊机两台价值合计5000元。手管一副30米价值6600元、料斗一个价值2800元、电缆线300米价值1650元、泥浆泵线35米价值1050元、扒竿销子一个价值150元、泥浆管三根价值合计11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钻孔机器租赁费用计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28日为950元),顺延至款清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钻孔机器附属物的损失费用计26,6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飞雄辩称:2015年4月2日原告开始进场,我们是按材料费结算的;原告进场后几次要求加价,后我答应了他们的要求,按6000元一月计费。做完后原告应该把所属的4台的机器撤出现场,但是原告没有做到,所以就拖着没有付,2015年8月5日工人结清,原告在9月23日才来结算,实际工作量16个月,最后按18个月计算给了原告方,我方支付了6万元钱,原告来拉机器,但是他那边房东不准,说原告欠了房租,我通过其他的方式付钱给房东了,抵了房租,所以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我实际已经支付给了房东,第二项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租用原告钻孔机器至隆回周旺铺五龙村白竹河大桥工地进行打孔作业。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72,200元,并书面承诺中秋节(即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50,000元,余额推后一个月(即2015年10月27日)内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2,2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双方已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并以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租金及支付期限,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同时,应承担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所欠10,000元租金已做为房租支付给房东,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钻孔机附属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飞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支付租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元,由原告原告刘洪负担171元,被告田飞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