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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谢学平与铜仁市明德汽车交易有限公司、杨秀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平,铜仁市明德汽车交易有限公司,杨秀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374号原告:谢学平,男,1968年1月18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务农,住址: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贵州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仁市明德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南互通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勇,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秀良,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谢学平与被告铜仁市明德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杨秀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平的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德公司、杨秀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伙协议》;2、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进场费164000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904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明德公司将其铜仁明德汽车贸易城项目土石方施工剩余部分(方量约1万立方米)发包给被告杨秀良。同年11月24日,被告杨秀良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开挖合伙协议》,被告杨秀良将土石方挖装、运输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杨秀良要求支付进场费16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杨秀良不熟,原告将进场费164000元以借款方式借给了被告明德公司。被告明德公司收款后,约定了还款时间。然而,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二被告又互相推诿,不退还原告进场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明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杨秀良合伙全额垫资开挖明德公司位于万山区××南××一块土地。因明德公司在该工程中尚欠先前开挖人费用,要先行支付。原告与被告杨秀良商量后,由原告先交16余万元支付明德公司尚欠前面开挖人费用。原告要明德公司以借款方式收取该款。明德公司收到该款后,将款项全部拿给被告杨秀良。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本案系被告杨秀良拿原告交的16余万元支付前期费用,明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秀良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明德公司与被告杨秀良签订《铜仁明德汽贸城项目土石方施工(剩余部份)合同》,约定明德公司将其铜仁明德汽车贸易城平基工程剩余部分,包括爆破、土石方开挖、运输等发包给被告杨秀良。同年11月24日,被告杨秀良与原告谢学平签订《土石方开挖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杨秀良将明德汽车贸易城土石方挖装、运输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明德公司在该工程中尚欠前期开挖人费用,需要先行支付。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先借款支付开挖人费用。2015年11月25日,原告借款164000元给被告明德公司,明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学平164000元,解决以前土石方运费开支。还款时间为本工程完工领取100万工程款时返还。工程保证2015年12月10日前进场施工,如不能按时施工明德公司将按每日500元支付谢学平。”之后,原告谢学平未能进场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铜仁明德汽贸城项目土石方施工(剩余部份)合同》、《土石方开挖合伙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明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交了领条1张,载明“今领到谢学平交给明德公司垫付运费164000元。领款人杨秀良,2015年11月26日”,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作本案裁判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秀良与被告明德公司签订的《铜仁明德汽贸城项目土石方施工(剩余部份)合同》包括有爆破等施工,被告杨秀良作为个人不具备爆破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杨秀良与原告谢学平签订《土石方开挖合伙协议》,将其基于无效合同承包的部份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也不具备相应资质,同样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是诉请解除《土石方开挖合伙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予不支持。进而,被告明德公司为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64000元,最终因原告实际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双方借贷中所依赖的条件已消灭,故应由被告明德公司返还原告该笔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明德公司在借条中承诺按每日500元支付原告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6月10日止日。原告诉请被告杨秀良退还164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应为承担责任主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德公司、杨秀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仁市明德汽车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学平借款164000元。并以16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10日止日;二、驳回原告谢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铜仁市明德汽车交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