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秀明与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明,杨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287号原告:郭秀明,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大同市车务段职工,现住天镇县逯家湾镇永嘉堡火车站。被告:杨胜利,男,1968年1月4日出生,山西省大同人,大同市车务段职工,现住大同市矿区棚户区B区**栋*单元*号。原告郭秀明与被告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秀明、被告杨胜利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胜利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以及利息(借条一张借款135000元及月息0.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胜利辩称:对郭秀明起诉的事实均已认可,但没有钱,现在只有住房公积金,愿意用住房公积金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一张。被告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杨胜利称做水果生意向郭秀明借款,郭秀明分两次借给被告250000元,此后杨胜利说买卖赔了,陆续归还115000元,仍欠135000元,2016年7月10日杨胜利给打了欠条,约定利率每月0.5%,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杨胜利向郭秀明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胜利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归还郭秀明借款。郭秀明主张杨胜利按照月利率0.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秀明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杨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如芬代理审判员 焦晓波人民陪审员 富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