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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与乾县城关镇青仁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097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刘某,女。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陈三利,系该组组长。原告陈某某、刘某与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刘某诉称:原告户籍均在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在青仁二组土地大规模被征收前,原告一直在耕种所分配的土地。农村合作医疗也在该处参保。2017年元月被告向二组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拒绝向二原告分配。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未予答辩。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和身份证;2、2017年合疗缴费票据;3、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和领款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陈某某、刘某户籍均在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并一直生活居住在二组。2017年元月,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决定向该组每位小组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46000元,已经分配给每位小组成员30000元。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未向二原告分配上述款项。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户口均在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故原告具有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陈某某、刘某土地补偿款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乾县城关镇青仁村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皓博审判员  周克荣审判员  陈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