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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6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鞋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合计271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中旬至被告东宏鞋业上班,刚上班前两个月工资正常发放,但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份共计8个月未发放工资,共计拖欠工资27146元。原告多次向公司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71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提交的该份证据法定代表人系徐庆,经查明,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王敏。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7146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当庭递交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东宏鞋业和原告约定,以每月代发工资的形式返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东宏鞋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东宏鞋业印章详细信息。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共计拖欠原告8个月工资,合计为27146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欠刘某某去年四个月工资和今年四个月的工资。合计为:27146元。”落款有公司印章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庆签字。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因东宏鞋业欠刘某某工资,经协商,即日起东宏鞋业以每月工资发放的形式给刘某某代发工资,每个月发工资日10号,给予发放一个月工资。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徐庆的签字。至今,被告东宏鞋业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另查明: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将原法定代表人徐庆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王敏。原法定代表人徐庆为该公司股东,一直在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被告东宏鞋业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为27146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东宏鞋业又于2017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6月起每月10号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按月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到期的债务,被告已经用其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714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工资27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东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