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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与鲁伟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鲁伟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695号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为和,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伟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与被告鲁伟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乡县玉潭房屋管理所负担。审 判 长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廖 娜人民陪审员  陈跃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