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爱华、杨遵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爱华,杨遵建,林爱平,李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8民初3115号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龙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鸿燕、贾雪双,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华,女,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遵建,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爱平,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爱芳,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爱华、杨遵建、林爱平、李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