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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杨某,吴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635号原告:李某1,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模,男,住福州市仓山区,系原告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某2,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某3,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杨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某,女,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则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杨某以及吴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模和林辉,被告杨某、吴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区××丹桂新村××单元及××#附属间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榕台国用[2002]字第46119B号;建筑面积75.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启珍)由原告继承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到不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继承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曾启珍(注:曾启珍于2009年3月4日死亡)与父亲李贞沂(注:李贞沂于××××年××月××日死亡)共育有四女,即长女李兰芳(注:李兰芳于2016年9月6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李兰芳之夫杨诗银于2003年2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李兰芳与杨诗银共育有一女即被告杨某;李兰芳与案外人吴胜达育有一女即被告吴��,李兰芳与吴胜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女李某1、三女李某2、四女李某3。母亲曾启珍在父亲李贞沂死亡后未再婚。母亲曾启珍的父母先于母亲曾启珍死亡,父亲李贞沂的父母先于父亲李贞沂死亡。坐落于福州市××区××丹桂新村××单元及××#附属间房产系母亲曾启珍于1997年12月26日购买的房改房,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实际系由原告出资缴纳。1999年1月19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为曾启珍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房屋属于曾启珍所有。2002年8月,福州市人民政府为曾启珍颁发了“榕台国用[2002]字第46119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曾启珍。曾启珍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直至2009年3月4日死亡。母亲曾启珍的晚年由原告负责赡养。曾启珍于1999年4月26日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号:(99)榕公��内民字第2506号),曾启珍的该公证遗嘱载明该房屋由原告独自继承,并确认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由原告实际出资。现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母亲曾启珍于2009年3月4日去世后,原告与李兰芳、李某2及被告李某3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该房屋全部由原告继承承受,李兰芳、李某2及被告李某3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全部手续;并确认坐落于福州市××号的父亲先辈遗留的祖屋由李兰芳、李某2及被告李某3共同继承,原告放弃该祖屋的继承权及财产权。协议签订后,李兰芳、李某2及被告二以等父亲先辈遗留的福州市××号祖屋拆迁后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为了维系亲姐妹的关系,原告被迫等待。2015年初,父亲先辈遗留的福州市××号祖屋遇拆迁,原告积极配合李兰芳、被告李某2及被告李某3办理该祖屋由李兰芳、被告李某2及被告李某3共同继承的相关事宜。自2016年9月份起,原告多次要求李兰芳、被告李某2及被告李某3共同到公证处办理该房屋的继承权公证手续,并共同到不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但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被迫以李兰芳、李某2、李某3为被告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发现李兰芳已于2016年9月6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李兰芳已于2016年9月6日因疾病死亡,原告将李兰芳列为被告显属错误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闽0103民初3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经多方打听才查询到李兰芳的子女即本案被告杨某及被告吴某的身份信息。后,原告又联系各被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到公证处��理该房屋的继承权公证手续,并共同到不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但仍未果,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该房屋遗产的继承事宜。原告认为,该房屋遗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所有,且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各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遗产继承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李某2、李某3、杨某以及吴某辩称,第一,公证书内容不合法,依法不应采信。首先立遗嘱人的签名与打印名称不一致;其次曾启珍是不识字的,无法确认公证遗嘱内容。第二,协议书约定被告放弃讼争屋继承权的前提是取得仓山区房产的部分产权,但被告未取得仓山区房产产权,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三,其认为被告有权继承讼争屋房产,讼争屋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曾启珍与李贞沂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女,即长女李兰芳、次女李某1,三女李某2,四女李某3。被继承人曾启珍于2009年3月31日死亡注销,李贞沂于1995年去世,李兰芳于2016年9月6日死亡注销。李兰芳与案外人杨诗银(已故)共育有一女即被告杨某;李兰芳与案外人吴胜达育有一女即被告吴某,李兰芳与吴胜达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曾启珍在李贞沂死亡后未再婚。曾启珍的父母先于曾启珍死亡,李贞沂的父母先于父亲李贞沂死亡。根据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台江区黎明丹桂新村1座104单元和19#附属间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启珍,104单元建筑面积75.24平方米,19#附属间建筑面积9.86平方米,附记:1997年12月26日房改受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落款的填发时间为:1999年1月19日���1999年4月26日,被继承人曾启珍到福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与李贞沂(一九九五年死亡)为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四女,长女李兰芳,次女李某1,三女李某2,四女李某3,现四女已婚嫁。本人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购买房改房,座落于福州市××区××丹桂××新村××及××#附属间(见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全部由次女李某1出资。因本人年事已高,上述房产在我百年以后由次女李某1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同日,福州市公证处作出(99)榕公证内民字第2506号《遗嘱证明书》,证明曾启珍(女,一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现住福州市××区丹桂××)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袁某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捺手印。2009年3月30日,以李兰芳为甲方,原告李某1为乙方,被告李某2为丙方,被告李某3为丁方,四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包括“福州市台江区黎明丹桂园新村1座104室及19#附属间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系曾启珍于1997年取得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房改房。该房产系由乙方出资购买并出资装修,曾启珍于1999年4月26日立下公证遗嘱(公证书号:(99)榕公证内民字第2506号),曾启珍的该公证遗嘱确认该房产由乙方独自继承,现该房产由乙方实际居住。甲方、丙方、丁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该房产属于曾启珍与李贞沂夫妻共有之房产……现在甲方、丙方、丁方共同确认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放弃本应由各自继承该房产中属于李贞沂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及财产权,该房产全部由乙方独自继承承受。甲方、丙方、丁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乙方名��的全部手续……除此以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另一套房产仓山区上池弄6号房产中属于李贞沂的份额由李兰芳、李某2以及李某3继承,原告应无条件配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本院认为,根据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台江区黎明丹桂新村1座104单元和19#附属间房产系被继承人曾启珍的丈夫去世后,于1997年12月26日房改所得,故被继承人曾启珍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1999年4月26日,被继承人曾启珍以公证方式订立遗嘱,将上述房屋由原告李某1继承,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合法有效。现被继承人已去世,其遗产理应依照遗嘱继承办理。且被告李某2、李某3以及被继承人的长女李兰芳均在《协议书》上对公证遗嘱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表明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故原告要求台江区黎明丹桂新村1座104单元和19#附属间房产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李某3以及李兰芳的法定继承人杨某、吴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对于被告提出公证书内容不合法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协议书》约定其放弃讼争房产的继承权的前提是被告取得另一套房产所有权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曾启珍名下坐落于台江区黎明丹桂新村1座104单元和19#附属间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由原告李某1继承取得;二、被告李某2、李某3、杨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台江区黎明丹桂新村1座104单元和19#附属间的权属登记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1324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