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尹家将与陈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将,陈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753号原告:尹家将,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陈杰,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尹家将与被告陈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将、被告陈杰龙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家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杰赔偿损失87500元整;2、诉讼费由陈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陈杰扣押尹家将网购衣服4200件和小尖头坎车一台,至今未还,同时因为衣服是长袖的,冬天要卖的,扣押衣服影响了衣服销售,给尹家将造成损失87500元。陈杰辩称,尹家将陈述不属实,当时两人合作加工,放到网上出售,但是不好卖,就一直放在仓库,当时厂里有工人,其要求尹家将过来给工人发工资。后来叫尹家将过来把货处理掉,当时要过年,仓库的租期到了,要搬厂,尹家将欠钱,其就一直帮尹家将将上述物品移到新的仓库,现在设备和货都还在。原告尹家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被���陈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称系原告自愿押在被告处。陈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尹家将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尹家将与陈杰双方存在加工服装关系,尹家将于2017年1月21日向陈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陈杰加工货款79717元。同日,陈杰向尹家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尹家将有网购衣服成品和小尖头坎车押存在陈杰处。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陈杰为尹家将加工服装,尹家将向陈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陈杰加工货款79717元,后陈杰向尹家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尹家将网购衣服成品和小尖头坎车押存在陈杰处。本院认为,因尹家将拖欠陈杰加工费,至今未付,陈杰有权行使留置权,且证明也确认了该服装成品和小尖头坎车押存在陈杰处,现尹家将要求陈杰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家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由原告尹家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锦林法官助理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四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