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贵明与成都芃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明,成都芃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920号原告:王贵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芃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郫县友爱镇弥陀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黎明。原告王贵明与被告成都芃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芃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被告成都芃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生铁款82337元,并承担资金利息4940元(利息按年息6%自2016年7月计算至2017年6月),共计872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生铁,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生铁款余款82337元,并口头约定,当月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成都芃旭公司辩称,我们是从王贵明那里购买生铁,但我们是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的,至少付了8000元,因为现在我们公司财务和出纳都休假了,具体的账目我不是很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贵明与被告成都芃旭公司达成买卖合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生铁,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贵明生铁款现金82337元,大写捌万贰仟叁佰叁拾柒元,每月必须支付5000-1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贵明与被告成都芃旭公司达成了买卖合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贵明按约定向被告成都芃旭公司供应了生铁,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成都芃旭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至少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货款,原告认可只付了8000元,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另行需要举证期,被告表示放弃,故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8000元货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7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4377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940元的利息,是以起诉时的标的额82337元为基础计算的,但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74377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4940元利息,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4463元(74377元×6%×1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芃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贵明支付货款74377元,利息4463元。二、驳回原告王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成都芃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贵明垫付,被告成都芃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贵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