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兰惠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惠,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兰惠,女,193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号楼中段。法定代表人:康哲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兰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区房地二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9号(原东城区×××15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私有财产,我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并系房屋其他权利人的亲属,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代管权,且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及其上级单位认可我有权占有、管理涉案房屋,且我占有、管理涉案房屋已经成为既定事实,不宜轻易改变现状;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管理权,对于私有产权房屋,其无权代管;我有权管理、修缮涉案房屋,东城区房地二中心无权阻碍、干涉;涉案房屋已经于2016年9月拆除,正在翻建中,一审判决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东城区房地二中心辩称,王兰惠既非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亦非合法的承租人,其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王兰惠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行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又试图予以翻建,而房屋的拆除及翻建必须经过规划、国土、房屋管理部门等相关机关的审批才能进行,上诉人从拆除及翻建均没有合法手续,我中心作为房屋的管理机关予以制止,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驳回王兰惠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王兰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停止对其翻建北京市东城区×××49号(原东城区×××154号)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49号(原东城区×××154号)原系王际东等十八人所有。“文革”中由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接管。此后,在落实“文革”接管的私房政策过程中,王际东十八人及其合法继承人未认领该房,1988年10月31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的申请,经审理作出(1987)崇民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产7间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依据该判决,该房按公房接收进行管理。2012年5月7日,王兰惠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1987)崇民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查,查明王兰惠为该房原产权人之一王际东之女。王兰惠作为王际东的直系晚辈血亲依法有权继承王际东的遗产。故王兰惠作为王际东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提出撤销上述判决中关于王际东的财产收归国有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对王兰惠的申请未表示异议,故对王兰惠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判决撤销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987)崇民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王兰惠未办理落实私房政策手续入住涉案房屋。2016年9月,王兰惠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将涉案房屋拆除。王兰惠为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提供前门派出所出具证明信2份,证明王际东于1949年10月迁入涉案房屋地址,王兰惠系王际东之女;提供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大江社区居委会向北京市东城区信访办出具证明,证明陈淑英(王兰惠儿媳)、张岩依据四邻证明,居住于此。王兰惠称张岩系王兰惠之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兰惠为证明对涉案房屋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提供招远市辛庄镇北台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山东省招远市辛庄镇北台上村王际勋、王际温、王际广、王际欣、王际厚、王际祥是王际东的同胞兄弟。姜国梓、姜国梧、姜国栋、姜国桂、姜国权、姜国相、姜国宝、姜国家、姜国宏、姜国宽是姜信离的同胞兄弟。王际东和姜信离是夫妻关系。北京市东城区西×××49号房屋所涉一切事宜由王兰惠(王际东的女儿)代为办理。”落款处有招远市辛庄镇北台上村民委员会签章及证明人王银章、本家族证人王某签字。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为证明王兰惠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经过涉案房屋属地相关部门认可,王兰惠提供《前门地区煤改电工作紧急通知》、2015年12月30日的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4张,该登记表载明用电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49号,户名分别为陈淑英1、陈淑英2、陈淑英3、陈淑英4。提供2015年12月3日购电发票1张,载明用电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49号,客户名称王继东。提供王兰惠(甲方)与北京航天元大电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航天元大产品销售服务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该合同约定由北京航天元大电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王兰惠安装煤改电电热设备。合同落款由陈淑英签字。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提供《前门地区“社区便民服务连锁店”管理规定》及北京金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岩(乙方)签订的《前门地区社区便民服务连锁店服务协议书》,按照该管理规定,由北京金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对前门拆迁地区“社区便民服务连锁店”进行日常管理;按照该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系东城区前门的居民,实际经营位于东城区×××49号店,由甲方在辖区内为乙方提供便民服务连锁店服务资格并进行监督管理,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接受管理并支付相关费用。并提供北京金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由其出具的管理费收据5张,该收据交款人为张建明(王兰惠之子)。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供由邻居李秀玥等四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兰惠及家人于2012年6月5日搬入东城区×××49号房屋居住,并在此经营餐饮,直至2016年9月翻建房屋时停止营业。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认可王兰惠管理房屋并通知其对房屋进行修缮,王兰惠提供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第四房屋管理所于2016年8月7日发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来电反映的房屋有关情况,我们于2016年8月7日对×××49号房屋进行巡视,发现该房屋山墙局部坍塌、开裂、木结构老化、糟朽,请您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对该院所属房屋加强检查,保证房屋安全住用。房屋安全隐患排除前,房屋内请勿人员居住。该通知抬头未注明被通知人。经与东城区房管局第四房屋管理所核实,该所表示确曾向涉案房屋下发通知说明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排除安全隐患,加强检查。并表示涉案房屋系落私的房子,产权情况其不清楚,如果没有产权人,通知亦可发给使用人。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兰惠另提供照片17张,称此系由东城区房管局第四房管所为配合王兰惠进行危房改造,借其使用的×××街53、43号房屋及×××72号房屋。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法院经与东城区房管局第四房管所核实,该所表示王兰惠所述的向其提供的房屋不是第四房管所提供,可能是前门街道办城建科提供的,因为一般汛期抢险时,他们会向居民提供临时住房,这是一项便民措施。王兰惠另提供陈淑英(业主)与张书廷(施工方)签订的《房屋修缮协议》及修建房屋款收据,该协议约定,由施工方对×××49号院进行拆除翻建施工。提供张书廷出具的证明,载明:北京市东城区×××49号房屋,本人张书廷因家中盖房,房屋施工一事直接去房管所找张书祥全权负责,工程承包费用按2016年承包协议实证……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房屋修缮协议、收据及张书廷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此,法院分别向案外人张书廷及东城区房管局第四房管所核实情况。张书廷称,该证明确由我书写。当时是×××49号房屋的陈淑英找我修房,但是她没有房本。她找的是我个人,我们施工队与房管所无关。房管所修房也是找我们施工队,但陈淑英找我修房的事与房管所无关,我们是个人关系。张书祥是我弟弟,也是施工队的老板,他跟房管所也没有关系。东城区房管局第四房管所表示,对涉案房屋的翻建是王兰惠自行联系的施工队,施工队与房管局亦无隶属关系。另,王兰惠提供诉争房屋现场照片10张,证明涉案房屋系因房管所翻建公房时将其震裂造成安全隐患,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涉案房屋系“文革”收公,根据相关政策应于发还产权的房屋,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3年颁布的《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在“文革”初期,由房管部门或由其他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接管的私人房产,要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确认产权,需由产权人提供身份证明、交房收据或其他有关证件。产权人死亡,由其亲属继承遗产的,需先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有纠纷的,应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处理。故就此法院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落私办询问该房落实私房政策及办理产权有关情况。该办表示,涉案房屋因系“文革”中收公的房屋,在法院作出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后,有关权利人应当到落办办理产权发还手续。但是落办未收到法院生效文书,也没人来办理产权发还手续,所以该房屋现在仍是作为公房处于公房代管状态。代管单位系东城区房地二中心。若办理发还手续,产权人已故的,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持公证书、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法律文书来办理,落办予以发还产权。至于产权人的继承人入住该房屋,落办没有其办理入住的手续,但是这种情况在八十年代很多,即未办理产权发还,但是房主或其继承人自行入住。因房管所对当地房屋的产权状况都比较清楚,故对于房主或其继承人入住的情况,一般不予干预。房管员也仅是履行检查养护职责,看到房屋需要修缮,即通知居住人员修缮。另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前门房管所曾将涉案房屋作为直管公房分别出租予张惠英(2间)、杨伯玉(1间)、李学强(1间)、李学奇(1间)。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分别于2006年3月11日、2006年6月15日、2007年12月29日及2007年12月27日与张惠英、杨伯玉、李学强、李学奇签订《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因涉案房屋为严重破损房屋,由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予以回购。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东城区和崇文区两区合并后,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即本案一审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文革”期间收公的房屋,由原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涉案房屋无主的判决虽经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特字第06081号判决书撤销,但在产权发还相关权利人之前,其仍为国家代管状态,王兰惠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兰惠虽称其作为涉案房屋原十八位产权人之一王际东的合法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管理的权利,并提供由山东省招远市辛庄镇北台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该证明真系该村民委员会出具且内容真实,其只能证明王际东等十八人为亲属关系,王兰惠系王际东之女,该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作出处分,故王兰惠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另,王兰惠提供的前门街道办事处大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进行煤改电改造的相应手续及张岩与北京金瓯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等证据,仅能证明陈淑英、张岩在此居住、使用房屋,亦不能证明王兰惠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和管理的权利。王兰惠称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认可王兰惠管理房屋并通知其对房屋进行修缮,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第四房管所虽确曾向涉案房屋下发通知说明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排除安全隐患,但该通知并未注明被通知人系王兰惠,该所亦表示涉案房屋系落私的房子,产权情况其不清楚,且对涉案房屋的翻建是王兰惠自行联系施工队,该施工队与房管局亦无隶属关系,翻建期间为其提供临时住所的单位也并非房管局,故王兰惠以此主张房管局认可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管理权亦依据不足。另鉴于东城区房地二中心作为公房管理机构,曾与涉案房屋相关公房承租人签订了回购协议,进行回购,故其对涉案房屋具有管理权。综上,王兰惠在其居住诉争房屋期间,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将该房屋拆除翻建,东城区房地二中心作为诉争房屋的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翻建,东城区房地二中心要求王兰惠停止翻建的行为未对王兰惠造成妨害。故王兰惠要求东城区房地二中心停止对其翻建诉争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判决:驳回王兰惠的反诉请求。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兰惠以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王际东继承人之身份,就涉案房屋的翻建事宜向东城区房地二中心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首先,对于王兰惠就涉案房屋的权利基础问题,(2012)东民特字第060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将涉案房屋收归国有之判决,并确认王兰惠系原产权人之一王际东的直系晚辈血亲,依法有权继承王际东的遗产,可见该判决只是确认了王兰惠的继承人身份,并明确其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王兰惠作为继承人之一,现其将涉案房屋拆除后欲进行翻建,拆除、翻建均系对涉案房屋进行重大修缮,王兰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管理之权利且该占有、管理之权利已经经过其他继承人的授权或认可。其次,王兰惠并未就涉案房屋的拆除、翻建已经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结合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及办理产权情况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落私办了解到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对于王兰惠在本案中所提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兰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兰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