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大连联运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风财,大连联运有限公司,大连海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2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风财,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大连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大连海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曲乃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媛,该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王风财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王风财与大连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运公司向王风财支付生活费90336元。因联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风财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执行。另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2011年2月11日,联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大连海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集团),海昌集团认缴出资额:419.44万元,实缴出资额:419.44万元。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联运公司的股东海昌集团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王风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联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及海昌集团存在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范畴,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昌集团存在脱壳经营的事实,故王风财的申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王风财要求追加海昌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王风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本案审查中,联运公司提交的相关凭证均为2003年至2004年3月5日此期间的情况,说明此期间为辽宁省大连联运公司改制变更为联运公司,与其本案追加海昌集团为被执行人无任何关联性和时效性。职工个人劳动合同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西岗区人民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清,属于基本事实不清,责令联运公司提供2011年2月11日以后投资人出资的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以及其他相关凭证作为本案复议审核的要件,相反承担举证不能的裁判法律后果。从联运公司提交的养老、公积金、企业所得税报表来看,因王风财未有收取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从海昌集团答辩状第二页第二条的内容来看,执行法院作出(2016)辽0203执882号执行裁定书,恰恰证明了联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依据。王风财有权追加海昌集团为被执行人。王风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是因为王风财至今未收取(2016)辽0203执882号执行裁定书,2003年至2004年3月5日期间的相关凭证不足以证明海昌集团与联运公司之间不存在抽逃出资、脱壳经营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王风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申请追加海昌集团为被执行人。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王风财的追加申请,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向本院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4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