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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卢定祥与曾海林、赣州敏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定祥,曾海林,赣州敏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043号原告:卢定祥,男,1955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莛锋,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卢定祥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海林,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赣州敏祥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敏祥运输公司)。地址:赣县江西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金工业园火炬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蔡礼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地址: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中山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卢定祥与被告曾海林、敏祥运输公司、人保赣州分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定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莛锋、被告曾海林、敏祥运输公司、人保赣州分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杨雄、刘佳、傅有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定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16008元,其中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02日7时10分,被告曾海林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赣B×××××途径319国道宁都县长胜镇大岭背村塘尾组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卢定祥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导致卢定祥碰撞到路边的行人傅息华,造成卢定祥、傅息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曾海林负全部责任,卢定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定祥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2天后于2017年3月1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7年3月23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896元、护理费30316元、营养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6218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3970元、交通费1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6008元。被告曾海林辩称:一、涉案赣B×××××车辆于2016年4月13日分别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两个保险在保险限额责任内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二、本案原告住院医疗费50022元,已由被告敏祥运输公司股东杨雄个人先行垫付,其超出要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三、原告诉请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现年6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如果主张误工损失,原告应该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将实际住院时间由鉴定机构评定时间进行累计属于重复计算,应该按住院时间92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该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以20元每天算。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以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该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评估及依据,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交通费,法庭可酌情认定。被告敏祥运输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曾海林代理人一致,但是原告的医疗费是由我公司股东杨雄垫付的。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曾海林基本一致,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享受误工费。伤残评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且评定属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公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误工费依法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及期限过高,三期鉴定均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并不是从出院时间计算,原告的三期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三、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五、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属农村户口,相关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护理时间以及营养费期间,应以住院时间92天计算,按实际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以20元/天算。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对诉请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评估及依据,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7时10分许,被告曾海林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途径宁都县长胜镇大岭背村塘尾组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导致原告碰撞到路边的行人傅息华,造成原告、傅息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入住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并异物残留”,住院92天,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50022.24元(由被告敏祥运输公司股东杨雄支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右上肢功能锻炼及对症处理;2、定期回院复诊,摄片,指导功能锻炼;3、如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加重,疼痛或功能障碍,则需进一步治疗或二期手术治疗等;4、如有不适随诊;”伤情证明书的出院意见为建议休息壹个月。期间,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8日对上述事故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海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息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定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侧6根肋骨骨折和右肩锁关节脱位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评定卢定祥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现年62岁,居住在宁都县××村通上小组,其收入来源主要有农业生产和自制豆腐的销售收入。被告曾海林系被告敏祥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持A2驾驶证,事故发生之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查明: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敏祥运输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傅息华(另案处理)其用去医疗费56394.21元,住院74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与原告卢定祥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之比约为52/48,伤残赔偿项目约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理论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伤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的核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参照相关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核定原告的损失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50022.24元,有正式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6199.50元(32849元/年×180天÷365天/年),理由是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和自制豆腐销售,考虑原告年龄、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评定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天数分别以32849元/年、180天来计算;3、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理由是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6、残疾赔偿金26218元(12138元/年×18年×12%),理由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其实际收入必然减少,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居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年龄、伤残赔偿指数和附加指数,可计算为26218元;7、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导致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主张金额适度,予以支持;8、交通费658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和人次,酌情认定为658元;9、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九项损失共计117657.74元;而原告诉请的三轮车等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客观存在,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有三轮车或其它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及傅息华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10000元的48%赔偿,该项金额为4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75.50元由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51582.24元(56382.24元-480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因被告曾海林系被告敏祥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之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敏祥运输公司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赔偿64875.50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赔偿51582.24元,其中应分配给被告敏祥运输公司50022.24元,扣减被告敏祥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200元,被告敏祥运输公司实得4882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64875.50元,其中分配给原告卢定祥16053.26元,分配给被告赣州敏祥运输有限公司48822.2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卢定祥的损失51582.24元;(上述标的款可汇入: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为15×××92)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赣州敏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能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