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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方方与王合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方,王合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840号原告:赵方方,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振,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方方与被告王合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被告王合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售房款120000元及其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张文全、孙淑华与濉溪县孙疃镇楼坊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张文全、孙淑华等租赁幸福沟并在此建造房屋,后赵方方与王合振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幸福沟侯家段2层半套房从东向西第13套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方方。幸福沟上施工的一套房屋在2016年12月27日发生倒塌。经查,张文全、孙淑华等无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资质,王合振也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该工程未向有关单位报批,在房屋建成后也未经有资质的相关单位或人员验收。在房屋倒塌后,经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倒塌房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房屋北侧基础质量差,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毛石基础破坏引起。综上所述,张文全、孙淑华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方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由此签订的购房协议也因此无效。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合振在庭审中未提出答辩。原告赵方方为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售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被告房屋一套,已付清房款12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所举证据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2年5月30日,张文全、孙淑华与濉溪县孙疃镇楼坊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张文全、孙淑华等租赁幸福沟并共同出资在此建造房屋。赵方方与王合振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位于幸福沟从东向西第13套房屋(东邻牛杰,西邻马维志)以12万元的价格售给赵方方。2016年12月27日小区发生倒塌事故,该房屋也被划定为危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将该房屋售卖他人,所签订的售房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售卖行为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在买卖活动中,明知被告的售卖行为缺乏合法的手续而与之交易,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振与原告赵方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限被告王合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售房款12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合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岩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晓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