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浩法、周妙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浩法,周妙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浩法,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妙英,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号莲花商务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莫晓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蔡阳敢、陈玉苹,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浩法、周妙英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3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审原告沈浩法、周妙英于2016年1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杭房权证西字第××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沈浩法、周妙英主张其原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周家村四组的房屋被拆除后,但拆迁人未提供过渡房,仅因在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起诉原告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中,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提供了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杭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即来主张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沈浩法、周妙英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沈浩法、周妙英的起诉。沈浩法、周妙英不服,上诉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蒋村村民多次到国土部门申请国务院征收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但国土部门都未提供。既然未经依法征收,则基本农田还是农村集体所有,只能由农民自己建造房屋,由国土局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蒋村乡委托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建造安置房,安置房造好后产权也归建管中心,不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建造的安置房用地都是蒋村农民承包的基本农田,未经国务院依法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杭房权证西字第××号。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为杭州市西湖区圆觉路19号的产权人,上诉人与该房产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主张撤销杭房权证西字第××号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为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案涉房屋有职能部门签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可见,案涉房屋从土地的取得到房屋登记等一系列程序均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