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扶风新隆贸易有限公司、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风新隆贸易有限公司,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4执173号申请执行人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坚强,任理事长。被执行人扶风新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扶风县法门镇建和村东。法定代表人赵新怀,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凤鸣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杨新堂,任执行董事。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扶风新隆贸易有限公司、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陕032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6日生效。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扶风新隆贸易有限公司、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5700元。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扶风新隆贸易有限公司、宝鸡银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陕032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锁林执行员 孙武斌执行员 陈军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