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心海、李卷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海,李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心海,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在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公安检查站被米东区公安分局民间抓获,寄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于2017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卷平,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在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公安检查站被米东区公安分局民间抓获,寄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于2017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心海、李卷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心海、李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心海、李卷平二人路过汝州市北环路赵庄村时,发现路边放有一堆杨树木材;二人遂商议将上述木材盗走。当晚凌晨,刘心海驾驶豫C×××××单排货车和李卷平到上述地点,先后四次共计运走43根2.6米长的木材和19根1.3米长的木材。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木材价格共计3225元。案发后,刘心海委托其兄刘某将上述被盗木材运至公安机关;后上述被盗木材发还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心海、李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心海、李卷平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心海、李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心海、李卷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心海、李卷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心海、李卷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退赔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心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被告人李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存霞审 判 员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科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