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生和与沙正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和,沙正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771号原告:陈生和,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沙正桂,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住郎溪县。原告陈生和与被告沙正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正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生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陈生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的事实。沙正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沙正桂向陈生和借款100000元,沙正桂获得借款后,向陈生和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陈生和催要,沙正桂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生和与被告沙正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生和要求被告沙正桂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视为违约,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正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生和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沙正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