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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雷明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052号原告:雷明玉,女,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行,住所地:黄陂区前川民安街23号。法定代表人:皮大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明玉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玉、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买银保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4月15日,原告在黄陂区前川邮政所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2010年12月7日原告的存折里有9004.74元(该9004.74元是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7日一起转过来的款项),当天原告就将里面的9000元用在银行里购买了银保(没有分红的保险,原告没有看到保险单,且办理保险的经理邹小华称写在存折上就可以),保期为6年;在当天原告又用9000元的现金在邹小华的手上购买了该银行的人寿保险(该保险为两全分红型保单)。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保险公司取钱,保险公司只承认了用现金购买的人寿保险,却不承认用存折上的钱购买的银保保险,是此发生诉讼。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辩称:原告雷明玉诉称用现金购买的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雷明玉所诉在我行用现金购买保险的行为不符合保险代理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15日,原告雷明玉在武汉市黄陂前川邮政所开立账号为60×××03的账户。2010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雷明玉的该账户扣款9000元为其办理了一份金额为9000元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向原告雷明玉出具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该凭证显示保险合同号为2010-420110-437-01506079-7;该保险合同号码与原告雷明玉购买的《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一致。另查明,2007年3月,黄陂区邮政储蓄前川营业所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2012年该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本院认为:原告雷明玉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购买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被告出具了收费凭证和保单,该收费凭证和保单上的保险合同号码一致,可以确定被告通过原告雷明玉存折上扣款9000元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的事实成立;原告雷明玉诉称又以9000元现金购买了被告代理的人寿保险,因原告雷明玉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缴纳现金购买人寿保险的行为,故对原告雷明玉要求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黄陂支行偿还购买银保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明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明玉负担。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