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874号原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法定代表人:高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锋,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图们市。被告:张龙,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图们市。原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恒昊公司)与被告张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图们恒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龙立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634.75元(2015-2016年度)。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恒昊公寓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8.16㎡,收费标准为0.30元/㎡/月,拖欠原告2015-2016年度物业服务管理费634.75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迟迟不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龙辩称:2014年7月,图们市电压过高,导致我家的多件家电损坏,花费很多维修费,后经与原告协商,当时原告承诺让我免交两年物业费,以弥补我维修家电的损失。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图们市恒昊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图们市恒昊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的房屋系恒昊公寓,建筑面积88.16㎡,现被告未缴纳2015-2016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634.75元(房屋面积88.16平方米×0.30元/平方米×24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电器修理发票收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图们恒昊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2015-2016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两份合同系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属于物业服务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图们市恒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63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