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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刘书平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电力行政管理(电力)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4行初47号原告刘书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南139号。负责人魏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耀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平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4月22日邮寄被退回)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书平、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耀辉、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平诉称,其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申请公开,至今未回复。为让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一并解决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供公开申请的内容,判令被告依法履职;本案诉讼相关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书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23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信封封皮、国内邮件回执、信函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对原告刘书平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从原告的回执上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对回执真实性有异议,中牟县电业局印章已经好久都不用了。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被告非国家机关,而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该规定属于委任性规则,至今具体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没有制定。被告公司涉及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只有电价,全县人民众所周知早已公开;3、2016年原告诉被告信息公开一案已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除此之外,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其他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016)豫0184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2016)豫01行终923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书平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这两份判决已提出申请再审,该案事实认定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已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二项、第89条第二项、第91条第三、四、五、八项之规定,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这两份判决的目的动机不纯,在本案中拿一个没有最终认定的结果来作为证据,有绑架法官、误导法官的意思,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和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况且,在答辩状中,也没有事先向当事人邮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书平系中牟县万滩镇杨桥村村民。2017年2月24日,原告刘书平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经理魏国强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万滩乡供电所用电从1984年1月1日至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后被告未对原告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一并解决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供公开申请的内容,判令被告依法履职;本案诉讼相关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据此,原告刘书平所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牟县供电公司主体适格,但该条规定的是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而原告申请的公开事项,是被告在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无关,也不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提交了邮寄信封封皮、国内邮件回执、信函收据等证据,已经履行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