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执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学兰、曾正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兰,曾正国,曾小明,王俊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856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兰,女,汉族,生于1931年8月13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系死者之妻)。申请执行人曾正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8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死者之子)。申请执行人曾小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2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死者之子)。被执行人王俊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1日,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张学兰、曾正国、曾小明申请执行(2007)涪民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俊勇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俊勇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等)。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