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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与冯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品,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元喜,宜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副主任科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冯英,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22日对冯英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冯英依法缴纳罚款11492.05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终结审理。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称,冯英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沙河村一组将自己的承包地平整后水泥硬化并搭建简易棚子准备对外出租。经实测,占用土地面积2298.41平方米。冯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我局于2017年1月17日对被执行人冯英作出宜土资执听告【201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冯英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在规定时间内,冯英未提出听证的申请。我局于2017年1月22日对冯英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冯英依法退还土地、依法缴纳罚款11492.05元,且书面告知冯英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冯英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市国土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冯英冯英依法退还土地、依法缴纳罚款11492.05元,并于同年7月27日送达。该催告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为10日,冯英仍未缴纳罚款。因冯英既未对宜土资执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22日对冯英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冯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22日对冯英作出的宜土资执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冯英负担。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龚 瑜审判员 冯丽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