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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雄与邬世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邬世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438号原告:张雄,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华宁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邬世狄,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张雄与被告邬世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世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以公司财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下个月归还,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6日,被告以同样公司财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又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约定保证30000元下个月一起归还,且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电话不接,人也躲着不见,被告总是借故不肯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邬世狄未作答辩。原告张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邬世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张雄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0月26日,被告邬世狄分别向原告张雄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张雄分别现金交付给被告邬世狄20000元、10000元。借款后,被告邬世狄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张雄要求被告邬世狄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世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世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张雄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邬世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