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1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树兵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赵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1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车子镇惠安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75270968E。法定代表人:周志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萍,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树兵,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树兵应向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8月1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和解,即:1、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款5000元(已付);2、被执行人从2017年9月起每季度归还申请执行人12000元,直到付清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为止;3、被执行人每季度归还的1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先予扣除;4、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被征用或拆迁时,其应得的补偿款将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现申请执行人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请求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暂缓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传飞审判员 林治强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海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