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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杰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杰(绰号“阿杰”),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资兴市。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杰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10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何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何杰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26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杰表示服判,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杰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何杰撤回上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杰撤回上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眭 勇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诚诚书 记 员  蔡 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