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柳州市鑫维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柳州市鑫维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0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利业路。法定代表人:甘庆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鑫维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兴发路。法定代表人:杜勇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兵,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现居住广西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兴发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鑫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兵、吉昆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定作款100331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ts/h1160406)中未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且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上诉人收到铸件并确认质量验收合格后,次月8号前对账,在对账的同月20日前被上诉人将增值税发票寄至上诉人处,上诉人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而至今被上诉人未交付货物,也未开具发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现原告己依被告发送的订单定做出产品,被告亦在未提货清单上盖章确认该批次定作产品的材料为HT300,总重量为14.333吨,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及时提货义务”、“被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一是合同未约定提货时间,且按照双方10年来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提货时间一般是根据第三方(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模具生产产品后销售给第三方)的需要而定。目前,上诉人没有不提货的意思表示,只是提货时间未确定而已,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二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未提货清单签字盖章,仅仅是证明上诉人未提货的事实,并不是确认该批次货物的实际材质、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更不是确认应当支付的价款。三是该合同项下货物在交付前,所有权、管理权、处置权都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至今还未能看到这批货物,货物是否存在,材质、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都是未知的。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泡沫模型,被上诉人提供生铁等铸造材料并铸造加工,定作物即产品所有权实际上是属于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承揽人留置权的规定不正确。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是定作款,超越了一审原告的主张,擅自改变了一审原告的诉求,构成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对该案的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尽管该案涉案合同名称是《加工承揽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实际上是买卖合同。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鑫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明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鑫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晟公司支付给鑫维公司货款1003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柳州市昊龙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柳州市鑫维铸业有限公司。昊龙公司与天晟公司从2007年起开始业务往来。2016年5月5日,柳州市昊龙铸业有限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ts/h1160406),合同约定:由天晟公司提供泡沫模型,昊龙公司按泡沫模型铸造并收取铸造费用;材质为FC300的产品单价为7元/公斤;付款方式为天晟公司收到铸件并确认表面质量验收合格后,次月8号前对账,昊龙公司在对账的同月20日前增值税发票寄至天晟公司处,天晟公司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天晟公司验收期为自昊龙公司发货之日起30日内,在此期限内若天晟公司未进行验收或书面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若此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确系因昊龙公司铸造不当所致,由昊龙公司负责修复;泡沫模型及完成品的运输及装卸均由天晟公司负责,运输装卸过程中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天晟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产品材质、价格、结算方式、产品质量要求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昊龙公司根据天晟公司2016年6月所发的订单生产模具,并依合同约定完成模具���铸造,但经多次催促天晟公司提货,天晟公司均未提货。2017年1月5日,鑫维公司与天晟公司签署未提货清单,天晟公司确认其未提货的铸件图名为(SA15-53-54-392-4-2FO4-3CRST4-4PI+SEP)上模1件,重量为4.444吨;图名为(SA02-SA15-53-54-3JI-3-1FO3-2PI+CPI3-3CRST+SEP)OP30滑动块2件,重量为0.396吨;图名为(SA15-53/54-374-OP40-RST+CTR+CPI)上模1件、OP40压料芯1件、OP40驱动块1件、OP40滑动块1件、OP50驱动块2件、OP50滑动块4件、下模1件、滑动块2件,重量合计为8.596吨;图名为(BC-301Z-C31-8400313/14-1/4DR)压边圈1件,重量为0.97吨;吊棒(镶套)重量为0.073吨,以上总重量合计为14.333吨,材质均为HT300。鑫维公司认为,其根据天晟公司的要求生产的铸件为定制产品,天晟公司无故不提货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一审审理中,天晟公司称其是根据第三方客户阶段性、计划性的要求向鑫维公司提货,目前天晟公司的生产经营暂时未需要该货物,故一直未提货,具体提货时间需视第三方客户的需要确定。一审法院另查明,HT300与FC300为同一材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晟公司是否应支付定作款100331元给鑫维公司。该院认为,昊龙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昊龙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鑫维公司,故鑫维公司为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现鑫维公司已依天晟公司发送的订单定作出产品,天晟公司亦在未提货清单上盖章确认该批次定作产品的材质为HT300,总重量为14.333吨,故天晟公司应依约履行及时提货的义务。天晟公司称因第三方客户生产经营暂时未需要该货物而明确表示不提货,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因该批货物为鑫维公司依天晟公司要求而定作,不能用于他用,故鑫维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FC300(HT300)材质产品单价为7元/公斤,故该批货物定作款计算得100331元(14.333吨×7元/公斤×1000=100331元)。鑫维公司请求天晟公司支付定作款100331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天晟公司在支付定作款后,亦应及时履行提货义务,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归天晟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支付给柳州市鑫维铸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003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元,保全费1022元,合计2175元(鑫维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2、本案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关于争议焦点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鑫维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鑫维公司按照天晟公司提供的泡沫模型为天晟公司铸造模具并收取铸造费用,双方对模具的材质、价格、验收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天晟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鑫维公司与天晟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鑫维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定作产品,完成了工作成果,天晟公司亦在未提货清单上盖章确认该批次的定作产品,故天晟公司应及时提取定作产品,并向鑫维公司支付报酬。天晟公司怠于取货已构成违约,故鑫维公司请求天晟公司依照合同向其支付报酬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天晟公司认为应根据第三方的需求来决定提货的时间,本案提货时间和付款时间未成就,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以上约定,天晟公司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天晟公司还认为其在未提货清单签字盖章并非对产品质量和产品价款的认可,而只是对未提货事实的认可,但天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鑫维公司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及时提取货物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天晟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提货和拒绝付款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维公司诉请货款,而一审法院判决定作款的问题,因本案定作货物尚未提取,一审将本案诉争标的表述为定作款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