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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金生与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184号原告刘金生,男,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李小平,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生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每年按30%给予原告分红,原告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且约定盈亏与原告无关。被告2011年、2012年每年6000元分红按约定给付了原告。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扣除2013年应得的分红6000元后,再给付了被告借款144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且无法联系。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金生交来股金计贰万元正,按年30%分红,盈亏与刘金生无关。收款人:李小平、2010.3.30”。被告2011年、2012年每年6000元分红款按约定给付了原告。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金生同志人民币计款拾伍万元整,盈亏与本人金生无关,按年30%计算,时间暂定壹年。属实:借款人:李小平、2014.3.1号”。原告扣除2013年应得的分红6000元,于2014年3月4日通过高丽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转账14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且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转账凭证、短信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金生2010年借给被告李小平2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因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李小平2014年向原告刘金生提出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了被告借款144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原告实际出借144000元计算本金,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44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因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金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金生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伟良审 判 员  刘春龙人民陪审员  尹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瀚翔